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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豪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鄭正禧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許婷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0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婷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正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峻豪、許婷蓁、鄭正禧、陳建忠(已歿,涉案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陳」(下稱「Leo陳」)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鄭正禧、胡峻豪、許婷蓁均在詐欺集團中從事向被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並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峻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私訊王家家,向其佯稱:可交款投資股票等語,致王家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0號與胡峻豪碰面,胡峻豪出示不詳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予取信王家家,王家家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胡峻豪,胡峻豪則交付偽造之不詳投資公司之收據予王家家收執,胡峻豪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在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將款項遞送予隔壁廁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胡峻豪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㈡許婷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林宜正瀏覽後循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投資群組須繳交入會費等語對林宜正施用詐術,致林宜正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左阜右邑嘉義新民店與許婷蓁碰面,許婷蓁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之工作證取信林宜正,林宜正遂交付20萬元予許婷蓁,許婷蓁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郭冠群」等文字及印文並由許婷蓁手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林宜正,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許婷蓁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許婷蓁並因此獲得4,300元報酬(含車資)。

㈢胡峻豪、鄭正禧、許婷蓁與「Leo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沈忠和瀏覽後循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沈忠和以可交付款項投資等語施用詐術,致沈忠和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下列車手:

⒈於114年3月3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佳禾里

活動中心前與許婷蓁碰面,許婷蓁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文字的工作證取信沈忠和,沈忠和遂交付50萬元予許婷蓁,許婷蓁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文字及印文並由許婷蓁書寫收款金額、日期、署名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沈忠和,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許婷蓁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許婷蓁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含車資)。

⒉於114年5月6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鎮安宮

前與胡峻豪碰面,胡峻豪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文字的工作證取信沈忠和,沈忠和遂交付70萬3300元予胡峻豪,胡峻豪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文字及印文並由胡峻豪書寫收款金額、日期、署名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沈忠和,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胡峻豪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在臺南高鐵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隔壁廁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胡峻豪並因此獲得4,972元報酬(含車資)。

⒊於114年7月2日16時許,在鎮安宮前與鄭正禧碰面,鄭正禧出

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文字的工作證取信沈忠和,沈忠和遂交付50萬元予鄭正禧,鄭正禧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文字及印文並由鄭正禧書寫收款金額、日期、署名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沈忠和,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鄭正禧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鎮安宮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旁,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鄭正禧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含車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峻豪、許婷蓁、鄭正禧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家家、林宜正、沈忠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叫車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王家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胡峻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截圖。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宜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657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婷蓁之叫車紀錄。

㈤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忠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㈥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告訴人沈忠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胡峻豪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㈦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告訴人沈忠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正禧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

㈧被告胡峻豪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金8,000元、被告鄭正禧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胡峻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使告訴人王家家交付之財物達100萬,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對被告胡峻豪而言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至被告許婷蓁就犯罪事實

一、㈡及一、㈢、1.、被告鄭正禧就犯罪事實一、㈢、3.及胡峻豪就犯罪事實一、㈢、2.所為,各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

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移列為第1項,並分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22、224至225、26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3人能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3人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分別與「Leo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據」、「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峻豪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2.所為、被告許婷蓁

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胡峻豪部分:

⑴查本案告訴人王家家(114年7月16日報案)、沈忠和(114年8

月4日報案)分別發現受騙前往報案前,被告胡峻豪即於114年5月16日於另案訊問時,主動就本案所涉犯行告知警方乙節,有被告胡峻豪於另案及告訴人王家家、沈忠和於本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20718卷第16至18頁,警24029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足見於被告胡峻豪自陳本案犯罪情節之前,檢警尚未具體掌握被害人及其被害情節,是被告胡峻豪此時主動坦承前情,使警員得以具體掌握其犯行情節,應認被告胡峻豪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胡峻豪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峻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前開規定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62條重複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被告胡峻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遭扣得之8,000元係被告胡峻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及車馬費並由其主動交付員警並同意沒收,嗣被告胡峻豪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㈢、2.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車馬費4,972元,有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胡峻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許婷蓁、鄭正禧部分:

被告許婷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許婷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6,300元之報酬(車資)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鄭正禧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許婷蓁、鄭正禧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胡峻豪、許婷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鄭正禧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胡峻豪已與告訴人王家家、沈忠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許婷蓁、鄭正禧則未能與告訴人林宜正、審忠和達成調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狀況(偵10631卷第21至32、39至45、49至52頁,他卷第51、60、101至104頁,本院卷第97至99、165至1

69、227、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胡峻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再參以被告胡峻豪如前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胡峻豪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胡峻豪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峻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胡峻豪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物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收據等物,分別為被告3人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存款憑據、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分別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據、收據均未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正禧供稱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胡峻豪、鄭正禧、許婷蓁分別自承本案犯行共獲得12,972元、3,000元、6,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4、225、229、266至267頁),此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胡峻豪、鄭正禧均已全部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婷蓁本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宜正、沈忠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3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郭冠群」印文)。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3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 犯罪事實一、㈢、1.所用之物 4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一、㈢、1.所用之物 5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 犯罪事實一、㈢、2.所用之物 6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一、㈢、2.所用之物 7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 犯罪事實一、㈢、3.所用之物 8 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一、㈢、3.所用之物 9 三星Galaxy S23F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一、㈢、3.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