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0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王張淑珍、陳錦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張淑珍、陳錦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就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嗣經提領殆盡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2帳戶之密碼相同,都是伊的生日,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應該是遭撿到的人盜用,不是伊去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50000751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5年6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1159516275號書函附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7日儲字第115004851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5年度7月21日一朴子字第00008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6至8、16至17、20至23頁,偵卷第
7、9至14、87、91至95、101至1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於114年5月26日前在臺南市高鐵站附近遺失,我當時發現身分證遺失後,於114年5月27日去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且當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所以我覺得是5月26日以前遺失等語(警卷第2、4頁),經警方提示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紀錄後,又改稱:於114年5月29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的人是我沒錯,是我記錯日期,我應該是於114年6月1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警卷第4頁),然經警方提示其身分證補發時間為114年5月27日後,又辯稱:我記得一開始先發現身分證不見辦理補發,當時我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是後來114年5月31日第一銀行客服傳簡訊給我告知我的帳戶提領次數已達4次,我才發現我的2張提款卡遺失並於隔天6月1日去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4年6月6日我有去太保的派出所報案,也有向第一銀行和郵局掛失等語(偵卷第8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資料何時遺失、掛失時間等,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又觀卷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日期為「114年5月2
7日」(偵卷第11頁),及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申請晶片健保卡日期為「106年1月18日」(偵卷第93、95頁)等情,與被告所辯其係於114年6月初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前往辦理補發一事顯然有違,實已無從逕信被告所辯屬實,又本案2帳戶並無被告申請異動(含掛失)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7日儲字第1150048517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5年7月21日一朴子字第000086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是被告辯稱其發現遺失後即前往掛失云云,亦非事實。
⒊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
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又本案第一筆詐欺款項係於114年5月31日0時15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警卷第8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防贓款遭原帳戶所有人挪用或因掛失而凍結,通常必會利用已經確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作為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藉此確保他們能夠順利取得並提領該筆詐欺款項。由此足徵,詐欺集團於第一筆款項匯入時,必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應認被告於114年5月31日0時15分前,已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喪失控制權,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31日0時15分前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然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為防他人輕易盜領,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或與提款卡分開隱密保存。被告竟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將帳戶之支配權毫無防備地附隨於卡片之上;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背誦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這樣比較好記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根本無將密碼寫於卡片上防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確保能順利提領贓款,勢必會使用渠等已能實質掌握、控管之金融帳戶。若該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自轉交或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取得,真正的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察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帳戶遭掛失或列為警示,詐欺集團不僅無法提領已匯入之贓款,更會導致其大費周章施詐騙得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帳戶隨時遭凍結之巨大風險,任意收受並使用未經原持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故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遭盜用等語,顯與上情相悖,實難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確定幫助洗錢、詐欺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年滿63歲之人,並自述學歷為高
職肄業,擔任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清楚表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卻仍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張淑珍 於114年5月31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假冒親友以LINE暱稱「陳振佳」向告訴人王張淑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0時15分許/1萬元 ①告訴人王張淑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6至27頁)。 ②告訴人王張淑珍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至37頁)。 2 陳錦馨 於114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錦馨佯稱:駭客入侵平台遭盜刷,可協助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4萬9,989元 ②114年5月31日14時56分許/4萬9,989元 ①告訴人陳錦馨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7頁)。 ②告訴人陳錦馨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