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俊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任務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A05雖預見其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得以迅速被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領取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指示李宥君於114年9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鄉○○○0段000號之「7-11」超商北雄門市,領取A01因申辦貸款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給附近某位不詳成年女子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A02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A01之各個帳戶,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02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7頁)。
4.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A01所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9-20頁)。
2.告訴人A02所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3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頁、偵卷第35頁)。
4.告訴人A01所寄出金融提款卡包裹貨態追蹤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7-4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頁)。
6.被害人A04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9頁)。
7.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偵卷第71-80頁)。
8.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擔任者僅為第一線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包括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進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賢」及收取提款卡之不詳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先後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使不法之徒可以透過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隱匿真實身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參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收取並轉交兩本人頭帳戶,而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承事後僅獲取酬勞5,000元至6,000 元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約12萬元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行使親權、從事餐飲業、時薪196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衡酌被告尚有另案甫判決確定及偵查中之詐欺案件,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擔任收簿手後,總共拿取5,000元至6,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收取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後,供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並無參與後續領取、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6日,以LINE暱稱「小林」邀請告訴人A02投資商鋪,並佯稱商鋪已經申請成功,需支付訂單成立之基本費用及所得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匯款到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9月23日13時35分/ 30,000元 A01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架設一頁式虛偽販售顯卡與處理器網站。經被害人A04於114年9月24日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談妥買賣事宜後,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9月24日11時21分/ 40,000元 同上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25日,在抖音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A03假意交友,再佯稱父親死亡需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9月23日13時3分/ 50,000元 A01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