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憲於民國114年3月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特務p」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並可因此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陳柏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撥打電話給劉阿快,佯稱其係「台北法院張主任」、有人拿劉阿快證件申辦,須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需代管財產及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劉阿快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福公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與陳柏憲有關,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內存有158萬2,668元)提款卡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陳柏憲,指示陳柏憲前往提領,陳柏憲嗣於同日16時25分、2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玉山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10萬元,得手後從其中取出百分之2即2,00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以埋包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郵局帳戶負責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阿快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存摺影本。
㈤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假冒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第一線領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務P」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32
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款項後,除抽取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外,其餘款
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與上游,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