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智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章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章智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王慧姍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不實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3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施詐方式。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尚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9至61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29頁)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所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2萬元,獲有
提領金額0.5%之報酬即100元等語(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金訴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523號、第24524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相同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34頁),佐以被告在另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於民國115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並已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0頁),本案則於115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0日嘉檢熙愛115偵8379字第11590303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金訴卷第5頁),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中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 告 章智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智捷於民國115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之人加入群組「無-江2」後,與TG群組內之人、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周秀莉」、通訊軟體LINE
ID「@447lxouu」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無卡提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被害人網路銀行付款碼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每筆提領可以分得購買領取款項總金額之0.5%為報酬。嗣章智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網際網路散布免費贈品廣告誘引民眾加入通訊軟體好友之方式,向王慧姍佯稱:將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需配合銀行轉帳而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王慧姍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3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將無卡提款代碼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章智捷取得該無卡提款代碼後,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提款機,輸入王慧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無卡提款代碼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章智捷取得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所領取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王慧姍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智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姍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其行為足使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