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旭

林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4號、第153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品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公訴)、林君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加入柯丞威(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公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京」、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霈慈」、「張文益(金管專員)」、「好賣+」、「客服副理:陳天進」、「順豐速運線上客服」(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並約定蘇品旭可獲取提款金額2%、林君豪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酬勞,謀議既定後,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品旭、林君豪與柯丞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聖文(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而蘇品旭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贓款,旋將該筆款項交由林君豪,林君豪再轉交上手柯丞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君豪另與柯丞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而林君豪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贓款,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手柯丞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下稱A01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蘇品旭、林君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850號卷第4至5頁、偵14884號卷第27至28頁;警311號卷第3至6、10至11頁,偵2016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51、57頁),並據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A01等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㈠、㈡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成員施用詐術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匯款至王聖文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告訴人A01遭詐款項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蘇品旭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核被告林君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品旭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認被告蘇品旭附表一編號㈠所為、被告林君豪附表一編號㈠與㈡所為,則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3至4頁)。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就被告蘇品旭所涉參與組織犯行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遂陳明此部分不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2人所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則均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2人與柯丞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林君豪與柯丞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君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不得各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㈥科刑部分⒈被告蘇品旭部分

爰審酌被告蘇品旭行為時為28歲,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致告訴人A01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9,970元,進一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蘇品旭雖尚未賠償告訴人A01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蘇品旭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陳父母健在、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現從事油漆、日薪約3,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585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蘇品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君豪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林君豪行為時為22歲,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致告訴人A01等2人各蒙受3萬9,970元、3萬4,123元損失,進一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林君豪雖尚未賠償告訴人A01等2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林君豪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父母健在、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薪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311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林君豪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君豪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林君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林君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見起訴書第5頁),然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A01等2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蘇品旭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

萬元×2%=1,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品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君豪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900元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元×3%=1,5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元×3%=9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君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另案查扣,且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公訴,並均請求法院宣告沒收,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51、54、71、82頁),是本院就前開物品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林君豪又擔任該集

團收水,均負責將告訴人A01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1 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販售直立式蒸汽熨斗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霈慈」佯裝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要求以「全家超商好賣+」平台交易,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文益(金管專員)」、「好賣+」向其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保證金協助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 2萬9,985元 王聖文名下郵局帳戶。 ⒈被告蘇品旭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14分,在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⒉被告蘇品旭將贓款親自交予被告林君豪,再由被告林君豪轉交另案被告柯丞威。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850號卷第18至19、23頁)。 ⒉告訴人A01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850號卷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賣+」、「張文益(金管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50號卷第85至87頁、他卷第54、60至64頁)。 ⒋王聖文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850號卷第109至111頁、偵14884號卷第65頁)。 ⒌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蘇品旭在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畫面擷圖6張(見警5850號卷第69至71頁、警311號卷第61至63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2日下午4時56分。 1萬9,985元 (共3萬9,970元) ㈡ A02 告訴人A02於114年6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帆布袋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要求以「順風速運」平台交易,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速運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簽署託運條款依指示操作認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下午5時22分。 3萬4,123元 ⒈被告林君豪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⒉被告林君豪將贓款親自交予另案被告柯丞威。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85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速運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50號卷第103至107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5850號卷第101、107頁)。 ⒋王聖文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850號卷第109至111頁、偵14884號卷第65頁)。 ⒌嘉義市○○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林君豪在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畫面擷圖2張(見警311號卷第64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7萬4,093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