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豪
蘇品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品旭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蘇品旭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蘇品旭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林君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日15時45分許,佯裝為呂唯源之友人,向呂唯源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呂唯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蘇品旭復依指示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持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扣除己身報酬後,將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林君豪,再由林君豪扣除己身報酬後,將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呂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蘇品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蘇品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品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品旭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品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蘇品旭、林君豪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2人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唯源所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品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爰審酌被告林君豪、蘇品旭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林君豪明確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9萬元之3%為2,700元
(計算式:9萬元×3%=2,700元)、被告蘇品旭為明確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9萬元之2%為1,800元(計算式:9萬元×2%=1,800元)(見金訴卷第49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除上開報酬外,經手詐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
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蘇品旭聯繫提領詐欺款項所用,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