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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尹慈

林彥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10號、第8511號、第9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尹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彥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租賃車輛並非困難之事,倘他人確有正當用車需求,原可自行向租車業者承租,實無特意委由素不相識之人代為租賃,並為此支付高額報酬之必要,而可預見對方係欲藉由他人名義取得車輛,以規避查緝或從事詐欺或洗錢等不法活動,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租賃車輛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群租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案車輛)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張尹慈於114年11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多多」、「吐金幣的老媽子-柏凱」(下稱柏凱)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尹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張尹慈擔任面交車手。張尹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zhengezhidongyidiangupiao」、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震」,向吳昀珊佯稱可在「PECRMAX」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昀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張尹慈即依「柏凱」之指示,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後火車站,向依約前來之吳昀珊收取100萬元。張尹慈收款後,即依「柏凱」之指示將款項悉數交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昀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尹慈、林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慈、林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510卷第13至15頁;偵8511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0757卷第11至16頁;警21744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0757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警20757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翻拍照片(見警20757卷第35至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0945卷第15至21頁)、被告林彥宇承租之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警20945卷第33至34頁)、被告林彥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及限時動態截圖(見警20945卷第43頁)、被告張尹慈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警21744卷第69至8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尹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張尹慈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彥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張尹慈與「多多」、「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彥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彥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事實,

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尹慈迄今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亦未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尹慈具謀生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林彥宇則係為取得高額報酬,即替他人租賃車輛,以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犯行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尹慈以賠償20萬元之條件、被告林彥宇以賠償3萬元之條件,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彥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彥宇與「阿

翔」就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張尹慈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㈢被告張尹慈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林彥宇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由其自動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