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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連胤傑」之行騙者,以作為行騙者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李宗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殆盡,陳柏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李宗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勳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行騙者之貼文截圖2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大頭貼截圖6張、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3張、詐欺網頁截圖1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15至59頁、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為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有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又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願;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李宗勳 (提告) 行騙者自114年9月1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帳號「Liam Marshall Claire」、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惠玲」結識李宗勳,並向李宗勳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將安排女生與李宗勳約會,但要先付款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轉匯3萬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