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13-14行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詐欺取財」之後補充「、洗錢」,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光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同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黃光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吳東晏帳戶之款項,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8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暨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4,3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 告 黃光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加入由陳威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第115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公訴)、張益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2962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udekJaqueline」、「穩-胖2.0」、「蕭炎」、「柯志華5.0」、「萬千少女的夢」、「沙悟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29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工作。黃光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2日許,假冒花蓮門諾醫院人員致電吳東晏,向吳東晏謊稱有人持其之身分證、健保卡要領取藥品之情形,復接續假冒警員、書記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東晏佯稱:因涉及詐欺案,已遭通緝,並會遭到羈押,需提交名下全部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吳東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中信、臺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管理室,旋由黃光旭於114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前去領取,取得後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黃光旭提領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交由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繳回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東晏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管理室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本件土銀、中信、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光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旭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從重量刑。又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1 114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ATM 土銀帳戶 2 114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 6萬元 3 114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12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內設置之ATM 中信帳戶 4 114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衛福部嘉義醫院內設置之臺灣銀行ATM 臺銀帳戶 5 114年12月29日17時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