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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美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7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美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停止羈押,我可以配合限制住居。我知錯了,我也有在反省,我覺得我給孩子做了不好的示範。孩子還沒有能力工作,父母年紀大了,我不想增加他們的負擔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如果停止羈押的話,被告出監亦較有利於告訴人黃麒榕獲得清償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美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偵訊供稱其係因缺錢,為取得報酬,依交友軟體認識之「John勝文」指示,自民國115年6月中旬開始,面交取款10幾次,地點遍布臺北、新竹、臺南、嘉義,顯見聲請人為取得報酬,從事顯然存在高度違法可能之取車手工作,自難解消聲請人因經濟因素,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上述說明,聲請本案情節、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聲請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件復於115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10月29日宣判,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如命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是自115年10月7日起,准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