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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淯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明展行使詐術。張淯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明展碰面,假冒為「AI PUBLIC」投資公司人員,向謝明展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在謝明展手機內,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與謝明展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畫面上,簽立「張淯淇」之簽名後交還謝明展,而以前述方式行使偽造之收據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明展。張淯淇再依指示將所收現金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張淯淇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淯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謝明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在LINE群組「潼心親子空間」內發佈投資訊息,以暱稱「芯媃」、「張傑 副總」與謝明展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I PUBLIC」網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張淯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星巴克店家對面人行道,向謝明展收取100萬元,並在謝明展手機內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畫面上簽署「張淯淇」姓名後交還謝明展而行使之。隨後張淯淇再依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至面交地點附近某處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IP公開研發網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8、22-30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