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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怡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能預見如以自己所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實體(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實體(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實體(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實體(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綁定為實體申辦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再將連線帳戶及幣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連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A01(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告訴人A02(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與被害人A03(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各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9頁至第91頁)、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606號函附幣託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入金及出金紀錄(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是經由社群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凡此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牙醫助理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連線帳戶後隨即分別遭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A01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而向其佯稱經由「G-Ark」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連線帳戶。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推特社群軟體結識A02而向其佯稱可使用NPD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37分、47分許,匯款3萬元、1萬2000元至連線帳戶。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BUMBLE社群軟體結識A03而向其佯稱儲值達特定金額會有相對利率的回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3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連線帳戶。附件:

㈠A04願給付A013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4願給付A024萬2000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2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