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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順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順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陳振羽為取得提供帳戶可得之補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34、36號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張先生」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順和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林坤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可欣」結識林坤海,並邀其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嘉欣」、「經紀人-可欣」、「激活專員-靜宜」、群組「4人聯合數據」為好友,佯稱:需先儲值才能見面云云,致林坤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08.12-16:41-2萬985元 林坤海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5、13-14、16-17頁)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