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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如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第5行「行使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如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告訴人陳東煌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擔任車手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遭機房內之集團成員詐騙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為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並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辯護人固請求考量被告個人心理衡鑑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詐騙集團猖獗,新聞媒體多屢報導提醒民眾,勿輕易相信他人而遭詐騙或參與詐騙犯行,被告卻非僅一次收取大筆不明款項,本案甚領取高達150萬元現金,則綜合上情及被告業經前開減刑後,實已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復將款項層轉給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18萬元調解成立,並且已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並且經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條1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被告以此揭物品遂行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工作證部分輕易製作、替代性亦高;而存款憑證部分業因告訴人已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自無流通遭他人利用之可能,認此等物品若予以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4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在LINE群組「志當存高遠」內發布投資訊息,以暱稱「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與陳東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利PRO」獲利等語,致陳東煌陷於錯誤,與「宏利營業員 」相約,於114年5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光路店)旁涼亭,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楊雅如乃依LINE暱稱「翊凱助理」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雅如」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於114年5月20日17時47分許,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至上開全家超商(嘉義光路店),佯裝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東煌收取現金15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楊雅如署押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東煌,足以生損害於陳東煌。隨後楊雅如再依「翊凱助理」之人指示,將所取得贓款150萬元攜往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路邊某處置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如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陳東煌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告訴人陳東煌遭詐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東煌面交款項時自行蒐證照片(含被告持用工作證、收據蒐證畫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畫面、被告提出與「翊凱助理」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