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客服」、蔡逸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正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林正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澤」向蔡汶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潤,如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汶錡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正義旋依「客服」之指示,於11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向依約前來之蔡汶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嗣因蔡汶錡之配偶蕭景方於交易前即察覺有異,遂自行向警方通報本次交易時間、地點,故員警早已在上開交易地點埋伏,於林正義於上開時間、地點收款完畢後,員警即上前將林正義當場逮捕,使林正義未能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上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汶錡、證人蕭景方、蔡逸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79至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見警卷第24至30頁)、被告與「老三」、「鉀組」、「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6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59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第91至98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舊法所無,且較為苛刻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又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受員警扣案繳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扣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然此係因員警對被告進行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並非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扣得,此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中「並因而」之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是本案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實際所生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50萬元款項,係被告於本案中向被
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故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經員警扣案後,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2 行動電話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3 高鐵票1張 4 海洛因1包 5 注射針頭2支 6 斜削吸管1支 7 現金1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8 後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