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凱元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重要資料,則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自拍照照片及手機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鄭凱元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鄭凱元上開華南帳戶作為付款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元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至HOYABIT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凱元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其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自拍照照片、手機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以LINE傳送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自拍照照片、手機簡訊驗證碼與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9至112頁;金訴卷第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60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上開詐得款項至HOYABIT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魏金財所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6頁;偵卷第59至75頁)存卷足憑。是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HOYABIT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收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處置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當知悉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等,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經查: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見金訴卷第65頁),可知其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60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索要帳戶之人聯繫,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即逕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於此亦明確供稱其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急需款項,就拚拚看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足證被告與索要帳戶之人並素未謀面,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該人說法之真實性?又如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況被告自陳前有辦理過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卷第110頁),其於此應當知悉申辦貸款實毋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應有所察覺已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理有違,顯見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亦未釐清交付帳戶之目的與用途,復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倘謂被告上開種種所為,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執行完畢已3年餘,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款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加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魏金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向魏金財佯稱須支付費用進行約會交友云云,致魏金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5年1月5日11時20分許、4萬元;同日11時22分許、4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