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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妙如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0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6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以LINE傳送」前補充:「於114年8月27日9時12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妙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4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起訴書所示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黃啟堯損失新臺幣(下同)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全數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獲得任何利益(詳下述)、被告提供提款卡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5,00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上所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0號被 告 簡妙如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妙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0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經紀人-曉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芷彤」、「四人聯合數據」向黃啟堯佯稱:完成激活程序,可成功與女孩配對聯誼云云,致黃啟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啟堯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妃💋」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18日開始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關鍵字,並加入LINE暱稱「77❤手做」、「WAN YU」等人為好友,再至特定網站操作,成功後真的有拿到報酬,後來他們說公司成立三週年,有抽獎活動,通知我抽到1,000元,我也有因此拿到獎金,我想說既然都有收到薪資及獎金,對方應該是正常有在運作的公司,後續他們又說有個投資機會可以參與,但我因為資金不足,需要辦理貸款,就依對方指示聯繫LINE暱稱「妃💋」之人辦理,「妃💋」和我說因為我的工作比較難申請貸款,要使用民間貸款之方式,並寄出提款卡確認帳戶是否有資金流通,所以我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 2 ⑴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新臺幣15000元款項至本件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騙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妃💋」、「77❤手做」、「WAN YU」等人間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簡妙如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即向LINE暱稱「77❤手做」表示:「專員說她們都是跟團隊一起合作的,提款卡詐騙實在太多了」、「讓我猶豫了」等語,且「77❤手做」亦回覆稱:「我也不敢跟你保證」、「我有聽說過養信用包裝怎樣的」、「但是我不知道實際是怎樣」。且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僅剩餘260元,堪認被告應知悉將本件帳戶供對方使用可能涉有不法,而心存僥倖,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有同時寄出本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予他人使用,然依前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可知被告因忘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詐騙集團僅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含密碼),並未完全取得帳戶實質控制權,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既僅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其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