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家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擔任車手工作,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林宗慶接獲李家澄指示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李家澄,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方式、各層帳戶帳號、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鄭○○、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
(二)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3頁)。
(三)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89頁)。
(四)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100頁)。
(五)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據3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詹寶珠7421)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蕭宇祐7812)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朱峻華8178)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謦安3925)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謦安8175)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7.永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雨涵5059)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8.永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韋侖8618)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韋侖4566)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5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璟微2163)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0頁)。
11.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宗慶7300)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
(二)被害人黃○○報案資料:
1.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4張(見偵卷第75至8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84頁)。
(三)告訴人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90頁)。
2.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91頁)。
(四)告訴人鄭○○報案資料: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01頁)。
(五)告訴人洪○○報案資料:
1.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6張(見偵卷第108至1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李家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自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清償債務,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為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3.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112年2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8萬元 詹寶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25萬元 劉謦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5分許,匯款24萬8000元 李韋侖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6分,匯款24萬5000元 林宗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林宗慶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予李家澄。 112年2月8日 12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107萬7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7萬元 2 劉○○ 112年2月15日8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所申設之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萬8000元 李韋侖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萬5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林宗慶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予李家澄。 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櫃提領265萬2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 112年3月10日9時許,匯款5萬2000元 朱峻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匯款37萬2000元(編號3、4合併計算) 李雨涵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37萬元(編號3、4合併計算) 劉璟微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匯款36萬7000元(編號3、4合併計算)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林宗慶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予李家澄。 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282萬7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編號3、4合併計算)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 112年3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林宗慶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予李家澄。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