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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泓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4)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尤泓惟於民國115年6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ANGOV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尤泓惟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沈嘉和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開通其名下金融帳戶無卡提款之權限,再由「HANGOVER」」指派尤泓惟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沈嘉和帳戶內之款項(詳見附表),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和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尤泓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與「HANGOVER」指示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在做娛樂城之出入金,伊以為是博弈不知悉是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是交給「HANGOVER」指定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照

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與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至7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聯絡人「HANGOVER」擷圖、偵查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

1、23至29、51至60頁;他卷第5至14頁);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開通其名下郵局帳戶無卡提款之權限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明確,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頁)。是此些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關於提領他人金融帳戶款項之經過,辯稱:伊是受「HAN

GOVER」之指示,才去領取、轉交款項,不知悉是詐欺,以為是博弈款項,款項轉交給「HANGOVER」指定之外籍人士云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並不知悉「HANGOVER」及「HANGOVER」指定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與其等間難謂熟識,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竟在此情形下,貪圖每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連續兩日特地趕赴臺中,提領、轉交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已與社會常情有違。且金融帳戶轉匯極為方便,有何特地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實難想像,加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參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陳前有擔任詐欺車手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前案情事,其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至被告雖辯稱是經手娛樂城博弈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投注紀錄或會員、網頁資料或其與「HANGOVER」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而無從核實被告所辯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㈢又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當會降低遭未參與犯罪

之人擅自提領、轉匯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之人作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之重要犯罪環節。準此,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得款項,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HANGOVER」指定之人之前,該等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其等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為詐欺得款乙節有所知悉,並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HANGOVER」、「HANGOVER」指定收款之人間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遭詐而開通名下郵局帳戶無卡提款之權限後,

被告旋即於無卡提款之時間限制內密集提領款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5頁),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須立即提出款項之模式如出一轍,蓋其等所為顯係因擔憂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案,而有立刻且密集地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來源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而仍參與其中,是被告所辯本案提領者為博弈之款項,不知悉為詐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益證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ANGOVER」、「HANGOVER」指定收款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依被告前揭所述,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

、「HANGOVER」及「HANGOVER」指定收款之人,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且觀以本案分工模式,本案犯罪分工需由某成員負責聯繫告訴人施以詐術、對取款車手(即被告)下達指示,尚需收水手轉送款項,由此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轉交款項,就本案而言,已具持續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確實有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故意,已如上述,而被告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知悉,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為灼然。

㈥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有負責提領轉交款項,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款項)、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HANGOVER」、「HANGOVER」指定收款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GOVER」、「HANGOVER」指定收款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

開通無卡提款之犯行,亦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既遂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矢口否認、避重就輕之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註:插用於扣案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4)1支,均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明確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元(見金訴卷第27頁)

,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查被告就本案提領、經手款項後,除上開報酬外,旋即依指

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有用於本案犯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沈嘉和(見警卷第31至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21日某時許,向沈嘉和佯稱有商品要出售,帳戶不慎遭凍結,須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解凍云云,致沈嘉和陷於錯誤,而於115年6月22日、同月23日開通其名下郵局帳戶無卡提款之權限。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 115年6月22日16時12分許、1萬元;同日16時1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仁美門市 115年6月23日15時42分許、1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