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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9號、第878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佳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領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佳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由郭佳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郭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莞霖」向陶光菊介紹虛設之「XT」、「Trust」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陶光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郭佳樺即依「畢浩揚」之指示,於114年10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向依約前來之陶光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郭佳樺收款後,即依「畢浩揚」之指示將款項悉數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陶光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佳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69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光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816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1816卷第42至4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816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區塊鏈公開帳本(見警1816卷第47頁)、告訴人與「楷鉅」、「龍貓Coin」、「AnYingExchange安盈幣所」之對話紀錄(見警1816卷第48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畢浩揚」、「領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舊法所無且較為嚴苛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之高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上都沒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已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