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皇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皇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皇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賺取每個帳戶按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附近之指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10人(下稱張堡評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賴皇維提供彰銀帳戶予某甲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詩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嗣賴皇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後,自行轉匯、使用或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利用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犯意升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4年5月11日0時6分許起,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各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繳納電信帳單或提領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利用某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間接取得財物得逞,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堡評、陳淑美、吳芮綺、王亮傑、呂曼寧、黃筱涵、陳彥廷、林香蔆、陳詩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賴皇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偵卷第117至121頁,金訴卷第81至87、89至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堡評、陳淑美、吳芮綺、王亮傑、呂曼寧、
黃筱涵、陳彥廷、林香蔆、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25至26頁;警卷第35至36頁;警卷第58至59頁;警卷第79至81頁;警卷第86至87頁;警卷第95至96頁;警卷第103至104頁;警卷第4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樹、王柔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0頁;警卷第11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張堡評(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4頁)。
⒉陳淑美(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4頁)。
⒊吳芮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KLab網站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
⒋王亮傑(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至68頁)。
⒌張銘樹(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71至77頁)。
⒍呂曼寧(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82至85頁)。⒎黃筱涵(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臉書出租房屋文章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8至94頁)。
⒏陳彥廷(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臉書出租房屋文章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02頁)。
⒐林香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出租房屋文章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3頁)。
⒑王柔茵(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圖、臉書出售相機文章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6至125頁)。
⒒陳詩涵(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67至171頁)。
㈣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6至127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0至131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3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4至136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8至129頁,偵卷第95至111頁)、連線商業銀行(LIN
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警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儲字第1150024998號函(偵卷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5年4月9日彰嘉義字第115000137號函(偵卷第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8004號函及附件(偵卷第85至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3014號函及附件(偵卷第89至9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33至67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連作字第115000814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79至8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50423188號函(偵卷第93至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5年5月14日合金新營字第115000137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4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予某甲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某甲使用乙
事,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之組織規模。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
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詐欺方式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
一所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彰銀帳戶
予某甲使用(下稱前階行為),嗣犯意升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分別為數個轉匯、繳納電信帳單或提領所示金額之行為(下稱後階行為),應認為前階行為應為後階行為所吸收,僅從詐欺取財、洗錢之新犯意為評價。
⑵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數個轉匯、繳納電信帳單或提領所示金
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洗錢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間接正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某甲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而本案被告利用其對某甲之優勢支配地位,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詩涵詐得財物後,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各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繳納電信帳單或提領所示金額,而實際取得陳詩涵之匯款款項,並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屬「正犯後正犯」之犯罪型態,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獲有9萬9,963元(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以給付10萬元為條件,與陳詩涵達成調解,並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詳附表四編號5),堪認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4帳戶供某甲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張堡評等10人及陳詩涵分別受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75萬5,961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張堡評等10人及陳詩涵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能預見陳詩涵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某甲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將該詐欺款項為轉匯、繳納電信帳單或提領之行為,以此方式利用某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間接取得財物得逞,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堡評、王亮傑、林香蔆、陳詩涵達成調解,並同意於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呂曼寧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7至71頁)、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堡評、王亮傑、林香蔆、陳詩涵達成調解,並同意於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呂曼寧1萬元等情;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5頁)在卷可查,然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⑵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害,以及為促使被告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某甲詐得陳詩涵所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81至87、89至10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9萬9,963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陳詩涵以給付10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則因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以保障陳詩涵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堡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張堡評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出售輪框文章之機會,以臉書暱稱「蘇玉春」、通訊軟體LINE ID「bank10688」、LINE暱稱「林俊嘉-客服專員」、「張若琳(客服專員)」向張堡評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平台交易輪框,惟因張堡評未開通簽署託運收付款項,收款帳戶綁定失敗,款項無法匯入帳戶,須依指示解除帳戶個人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堡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彰銀帳戶 2 陳淑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23時34分許,冒用陳淑美哥哥LINE帳號,向陳淑美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2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3 吳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吳芮綺於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文章之機會,以暱稱「李財民」向吳芮綺佯稱:欲以「KLab」遊戲平台交易遊戲帳號,惟因吳芮綺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吳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4萬2,501元 ②114年5月9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1元 ③114年5月9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1元 ④114年5月10日1時46分25秒許,匯款5萬元 ⑤114年5月10日1時46分54秒許,匯款1萬元 ①、②、 ④、⑤: 台新帳戶 ③: 郵局帳戶 4 王亮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王亮傑於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文章之機會,以暱稱「李財民」、網站客服向王亮傑佯稱:欲以「https://klab.abwz.xyz/index/html」網站交易遊戲帳號,惟因王亮傑註冊會員後須先匯款測試帳號始得在網站販售商品云云,致王亮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9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4年5月9日22時14分許,匯款4萬4,001元 ③114年5月9日22時15分許,匯款1萬1元 ④114年5月9日22時45分,匯款6萬7,501元 ⑤114年5月9日23時20分許,匯款5,001元 ⑥114年5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7萬1元 ⑦114年5月10日0時9分許,匯款6萬1元 ①至③: 台新帳戶 ④至⑦: 郵局帳戶 5 張銘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2時48分許,冒用張銘樹媳婦石珮如LINE帳號,向張銘樹佯稱:因網路銀行限額,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銘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帳戶 6 呂曼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呂曼寧因購買泰達幣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幣鍊Bit/台灣USDT兌換交易所)」向呂曼寧佯稱:得交易泰達幣,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帳戶 7 黃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藉黃筱涵因臉書上不實租屋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Candy」向黃筱涵佯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1萬4,000元 台新帳戶 8 陳彥廷 (提告) 詐欺集團藉陳彥廷因臉書上不實租屋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妍廷」向陳彥廷佯稱: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4,000元 台新帳戶 9 林香蔆 (提告) 詐欺集團藉林香蔆因臉書上不實租屋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 ID「kitty5366」向林香蔆佯稱:看房須先支付保證金,且因有其他租客有多付保證金,須再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香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7,000元 台新帳戶 10 王柔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王柔茵因臉書上不實出售相機(含鏡頭)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陳辛文」向王柔茵佯稱:得交易相機,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王柔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9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4年5月9日22時4分28秒許,匯款1萬元 ③114年5月9日22時4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告訴人陳詩涵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賴皇維轉匯時間、 金額、帳戶 (新臺幣) 賴皇維轉匯(含使用)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賴皇維轉匯(含提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1 陳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陳詩涵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出售手燈文章之機會,以暱稱「yanib_0806」向陳詩涵佯稱:欲以順豐物流平台交易手燈,惟因陳詩涵未簽署條款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轉帳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1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彰銀帳戶 ②114年5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2元至彰銀帳戶 ①114年5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卡通帳戶 ②114年5月11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③114年5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9,122元至一卡通帳戶 ④114年5月11日1時13分許,匯款826元至一卡通帳戶【註④826元,餘款圈存】 ⑴一卡通帳戶部分【①4萬元+③9,122元】: ①114年5月11日0時3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侯佰翔之一卡通帳戶 ②114年5月11日1時2分許,匯款3萬2,731元至中信帳戶 ⑵中信帳戶部分: ①114年5月11日0時32分11秒,匯款1萬元至侯佰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②114年5月11日0時32分43秒,匯款1萬元至侯佰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114年5月11日0時33分,匯款1萬元至侯佰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④114年5月11日0時37分,匯款7,796元,繳納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 ⑤114年5月11日0時39分,匯款2,432元,繳納遠傳電信帳單 中信帳戶部分: ①114年5月11日1時3分許,匯款477元至一卡通帳戶【+第二層金流欄④826元,餘款圈存】 ②114年5月11日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俊瑋門市ATM,提領4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 賴皇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 賴皇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四: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張堡評 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2 王亮傑 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3 呂曼寧 於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 4 林香蔆 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7,000元。 5 陳詩涵 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