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竣國能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取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移轉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及轉出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利用網際網路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且於113年1月5日,前往嘉義市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蓮花企業社,負責人黃雁玲,下稱蓮花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黃雁玲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數日後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嘉義市東區檜意森活村旁,將帳戶提款卡、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文件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使其陷於錯誤,親自或透過友人匯款至莊竣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蓮花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隱匿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匯款時間、金額、莊竣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至蓮花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竣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10853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6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72、77、84頁)。
(二)告訴人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28-29、46-47、57-58、79-81頁)。
(三)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15年9月11日一嘉義字第000086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頁;金訴卷第33、37-45頁)。
(四)蓮花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27、31、35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趙娟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0、13-14、16-24頁)。
2.告訴人許玟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2、35、39、41-43頁)。
3.告訴人李婉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聊天紀錄照片(見警卷第49-55頁)。
4.告訴人何世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保密條款、詐欺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61、63-64、70-76頁)。
5.告訴人陳秀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2、87、89-95頁)。
(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1-2頁)。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雁玲等人)(見偵卷第149-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LINE與對方接觸談論貸款,對方要求要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其辦理約定帳戶,其交付提款卡時,對方來2個人,1人在車上,1人下來收取提款卡(見金訴卷第71頁),是依其所述,其僅與2名成員見面,且亦不能排除其中一人即係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故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於告訴人趙娟儀、許玟綺、李婉香、何世維、陳秀玲見狀以LINE聯絡後,續而詐騙其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70頁)。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非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狀態及所罹患之疾病(參卷內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見偵卷第119-121頁;金訴卷第87、91、95-99、103-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從莊竣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至蓮花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轉出金額 1 趙娟儀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日,在FACEBOOK張貼不實股票分析貼文,於趙娟儀見貼文以LINE聯繫後,對趙娟儀佯稱可於特定之投資網站申購特定之股票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10時17分入帳) 70萬元 ⒈113年1月8日11時44分、98萬6,000元 ⒉113年1月8日14時2分、9萬9,600元 113年1月8日10時57分(11時4分入帳) 30萬元 2 許玟綺 於112年11月前某日,在FACEBOOK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貼文,於許玟綺見貼文以LINE聯繫後,對許玟綺佯稱可於下載特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59分(10時1分入帳) 150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36分、149萬2,400元 ⒈113年1月9日13時42分、80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4時1分、19萬8,760元 ⒊113年1月10日8時37分、6,600元 3 李婉香 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於某網站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貼文,於李婉香見貼文以LINE聯繫後,對李婉香佯稱可於下載特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分(11時24分入帳) 30萬元 4 何世維 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貼文,於何世維見貼文以LINE聯繫後,對何世維佯稱可下載特定之投資軟體並跟單操作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23分(13時11分入帳) 70萬元 5 陳秀玲 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於陳秀玲見廣告以LINE聯繫後,對陳秀玲佯稱可下載特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 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11分(10時17分入帳) 295萬元 ⒈113年1月10日10時58分、200萬15元 ⒉113年1月10日10時59分、94萬3,615元 ⒊113年1月11日9時33分、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