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U CHUNG HONG (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HUNG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LIU CHUNG HONG(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ZzzZ」)(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入境我國前,在馬來西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on by one」、「錢來也」、「Doolin Bel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U CHUNG HONG擔任取款車手,「錢來也」負責為LIU CHUNG HONG訂機票及旅館、「on byone」負責指揮LIU CHUNG HONG提領詐欺贓款、「Doolin Belan」為幕後金主。約定既成後,LIU CHUNG HONG、「on by
one」、「錢來也」、「Doolin Bel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LIU CHUNG HONG於115年3月22日入境我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心芳」、「陳偉傑」刊登影片,佯稱販售水果,欲與A01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on by one」透過飛機群組「人員作業群」指示LIU CHUNG HONG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LIU CHUNG HONG旋即將金融卡及款項放置在「on by one」所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其則因此獲得實際報酬即馬來西亞令吉1千元。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LIU CHUNG HO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即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一般洗錢、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因其犯罪所得合計馬來西亞令吉1千元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法加以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自馬來西亞國入境,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犯罪手法縝密,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此有被告馬來西亞國籍護照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2頁),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本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惟因被告已因另案諭知驅逐出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6號),爰不予重複諭知。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使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於另案中扣押,並諭知
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馬來西亞令吉1千元且未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1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詳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俊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①115年3月24日20時21分、4萬9,989元 ②115年3月24日20時22分、4萬9,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24日20時42分、2萬元 ②115年3月24日20時43分、2萬元 ③115年3月24日20時43分、2萬元 ④115年3月24日20時44分、2萬元 ⑤115年3月24日20時47分、1萬9,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