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蕭寶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健」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芳蘋、陳琳雙、陳冠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正面),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即難逕認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上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條件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所悔悟,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本院傳喚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其等安排調解,並寄發調解意願詢問表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自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因素,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爾後知曉尊重法治,且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財物,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秀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Yin Qavgm」佯向告訴人張秀蘋稱欲購商品,指定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張秀蘋填載相關資料送出,旋即轉出7-Eleven客服網頁,顯示告訴人張秀蘋實名認證未升級,須配合銀行辦理實名簽署認證,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浩」與告訴人張秀蘋聯絡,致告訴人張秀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23時39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8月28日23時43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琳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黃智翔」在「宜蘭撿便宜」社團刊登販售貨櫃屋訊息,告訴人陳琳雙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約匯款定金。 114年8月28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3 陳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Threads發布贈送偶像手燈訊息,告訴人陳冠瑩依指示向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艷艷」索取,「陳艷艷」佯稱須支付運費且傳送假7-11賣貨便網址,告訴人陳冠瑩點擊網址填寫資料,網頁顯示未實名認證,旋即由LINE暱稱「譚俊宏」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冠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22時42分許 9,985元 4 劉宇勝(不提告) 被害人劉宇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Pity-黃詩涵」,「Pity-黃詩涵」邀被害人劉宇勝加入假投資網站,致被害人劉宇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 1萬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琳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 ④證人即被害人劉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 非供述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33頁) ②告訴人張芳蘋提出「YinQavgm」、「7-Eleven賣貨便客服」、「林俊浩」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交易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4至41頁) ③告訴人陳琳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黃智翔」臉書販售貨櫃屋照片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44頁) ④告訴人陳冠瑩提出Threads帳號「Juan337722」贈禮發文畫面、Instagram帳號「cyy22368」(暱稱「陳艷艷」)、LINE暱稱「譚俊宏」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警卷第45至50頁) ⑤被害人劉宇勝提出與LINE暱稱「Pity-黃詩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銀匯款明細(見警卷第51至56頁反面) 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58頁反面)附表三: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陳冠瑩 蕭寶珠應給付陳冠瑩1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0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於115年11月25日及115年12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 依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