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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0號、115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明仁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且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辰亦」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永豐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嗣「辰亦」取得永豐帳戶及本案門號與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資料註冊驗證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虛擬帳戶【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帳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名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資料交付「辰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要向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租用永豐帳戶及本案門號要申辦露天拍賣帳號,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二、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辰亦」使用,而告訴人侯昱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永豐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843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843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塞西莉亞」及「辰亦」間對話紀錄(警578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830卷第31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43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提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843卷第41頁至第51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78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78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843卷第5頁至第9頁、警578卷第1頁至第3頁、警578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0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提供本案資料時已然成年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於交付永豐帳戶前亦曾有多次使用永豐帳戶存提款紀錄(警578卷第49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且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情形,則以被告與「辰亦」約定以每周2至3萬元代價出租(本院卷第36頁)交付本案資料供其申辦露天拍賣帳號,被告於以有對價方式出租交付本案資料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無預見可能。

五、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而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與他人聯繫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租借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和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六、再就被告交付本案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象「辰亦」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其所稱租借本案資料申辦露天拍賣帳號實際操作方式與運作情形,被告全然不清楚「辰亦」所稱租借本案資料將如何使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永豐帳戶及本案門號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如果你的永豐帳戶內還有數萬元或數拾萬元,你會將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答):不會,因為我會寄給對方是因為永豐銀行只有信用貸款的繳費,裡面沒有錢,因為如果裡面有錢,我就不會寄出去,我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辰亦」租借本案資料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為圖得「辰亦」所稱每月2至3萬元高額租金報酬,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七、至被告雖於114年9月26日報案永豐帳戶遭詐騙交付(警578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而遭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對「辰亦」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辰亦」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資料使用方式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資料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辰亦」要求提供本案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因信任「辰亦」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九、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訛騙告訴人,難認其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凡此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資料予「辰亦」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科技公司外包工安人員,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資料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永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 遠東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侯昱安 114年8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侯昱安佯稱「NCC人員陳健隆」、「反詐中心李承和」、「刑大鄭國隆」而向侯昱安佯稱名下申辦手機門號遭他人申訴為詐騙電話並涉嫌陳文良洗錢案情節重大,檢察官要求先行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以釐清資金金流狀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永豐帳戶。 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198萬9678元 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65萬元 71萬元 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62萬6000元 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139萬8778元 11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 68萬元 71萬元8000元 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9萬6756元 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74萬元 75萬6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