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柏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柏威自民國115年4月19日某時許,加入「雷神」、「拉拉」、「空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柏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藝蘭」在社群網站Threads(下稱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富邦悍將大巨蛋門票之貼文(無證據證明呂柏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鄭佩玲於115年4月28日觀看並主動聯繫後,引導鄭佩玲至虛設之萊收貨網站交易,再佯以客服人員誆稱:帳戶遭凍結,須操作ATM及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云云,致鄭佩玲陷於錯誤,由鄭佩玲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再由暱稱「拉拉」之人指示呂柏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呂柏威於領款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拉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鄭佩玲驚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呂柏威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柏威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70頁)。
㈡告訴人鄭佩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18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警卷第21-27 、29-34 頁、存置袋)。
㈣告訴人鄭佩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52 頁)。
㈤被告呂柏威之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8頁)。
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42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在本院供稱並不清楚告訴人如何遭詐騙或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又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擔任車手之被告對於其在集團工作期間各次之被害人如何遭機房內之集團成員詐騙乙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雖自始自白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符合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非無謀生能
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相符,另在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轉交詐騙得款之車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堅稱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車手 鄭佩玲 無卡提領 無卡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佩玲) 無卡提領 115年4月28日0時4分許 2萬5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 無卡提領 呂柏威 無卡提領 無卡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佩玲) 無卡提領 115年4月28日0時5分許 1萬5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 無卡提領 呂柏威 無卡提領 無卡提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佩玲) 無卡提領 115年4月28日0時10分許 2萬5元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 無卡提領 呂柏威 無卡提領 無卡提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佩玲) 無卡提領 115年4月28日0時11分許 9005元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 無卡提領 呂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