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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玉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獲取貸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賴仲威」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ok忠訓/賴仲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ok忠訓/賴仲威」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ok忠訓/賴仲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出售柿子不實廣告,孫希真遂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以臉書暱稱「Dúón

g Cát」、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帳號向孫希真佯稱:得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柿子,惟因孫希真未完成實名認證訂單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孫希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9日22時46分許、同日23時32分許,分別匯款9萬9,123元、10萬123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孫希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邱玉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47至51頁,金訴卷第33至37、39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希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4頁)、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2至25、29至37、39至4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頁)、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貨態追蹤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被告與「ok忠訓/賴仲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至2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ok忠訓/賴仲威」使用乙事,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ok忠訓/賴仲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⒋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31至33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供「ok忠訓/賴仲威」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9萬9,246元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