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小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張小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小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爰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五、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審查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當時疫情,沒有穩定工作,需要借錢。我提供我的身分證跟提款卡、密碼。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我的還款能力等語。然如有他人要借款,借出款項之人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然本次被告辦理貸款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不僅無法審查被告之債信,一旦交出上開資料,無異使他人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以上均為一般人之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亦難諉為不知。
(二)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而被告自陳從做過板模、毛巾工廠、第四台拉線,顯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無視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呂佩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假冒會計、銀行人員致電呂佩芬,佯稱:因上次捐款時,會計小姐勾錯欄位,需於當日晚上12時前依指示操作,以利取消云云,致呂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5.23-21:55-5萬元 同日21:58-1萬8921元 呂佩芬於警詢之證述、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號卷第13-15、2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