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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湧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湧志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蕭湧志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權志龍」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湧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嗣蕭湧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莊風揚、賴駿璿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DUANCLAPHIM PHAIWAN所開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小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湧志,於附表所列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蕭湧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交由「小陳」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湧志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7至9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湧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⒊另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迄未自動繳回,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現

另因涉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及依卷內事證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現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監執行,復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等案件後續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犯一般洗錢罪,但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非由被告最終取得該財物,如對其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次獲得620元,計酬方式是提領的

2%,「小陳」會在車上將酬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報酬應該是領取金額1%,上次說2%應該是記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惟被告於115年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應以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案件中,就其參與「小陳」所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其報酬亦為贓款之2%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足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所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較為可採,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萬元及2萬1千元,則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分別為200元及420元,並未繳回,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莊風揚 詐欺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怡怡」、飛機暱稱「專員-UD」等向告訴人莊風揚佯稱:加入會員需開通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1萬元 ㈠114年9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2萬元。 ㈡114年9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1萬1000元。 ㈠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路鄉農會」 ㈡嘉義縣○路鄉○○村○○○00號「統一超商番路門市」 ⒈告訴人莊風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 ⒊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⒋告訴人莊風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4頁)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駿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禾禾」向告訴人賴駿璿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激活交友軟體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下午4時56分/2萬1000元。 ⒈告訴人賴駿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 ⒊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