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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詠翔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勝豐」、「柏勝」、「River Lee」、「Wen D」及LINE暱稱「陳可依」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可依」自114年12月初某日起向高永昌佯稱可參與投資「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恩公司)主導之「MCE引擎操作合作計畫」獲利云云,使高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Jason」即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列印條碼予蘇詠翔,再指示蘇詠翔前去向高永昌收款,蘇詠翔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後,於114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向依約前來之高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詠翔先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藉以取信高永昌,足生損害於豐恩公司、陳柏年,隨即向高永昌收取10萬元款項。蘇詠翔收款後,即依「Jason」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指定之人,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警詢時、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高永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高永昌之妻張雅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3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與上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至58頁、偵卷第23頁)、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MCE恆策協作顧問」對話紀錄截圖、「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舊法所無且較為嚴苛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之高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共5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所

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均係

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上手聯繫所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等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合約書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合約書,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

集團之上手,被告並未實際保有任何款項,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①未扣案 ②偽造之「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偽造之「陳柏年」印文1枚 3 Samsung S22行動電話1支 扣案 4 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5 收據2張 與本案無關 6 合約書2份 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高永昌 蘇詠翔應給付高永昌5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額4萬元,於115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①依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②已當場給付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