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狒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並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5及「狒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Switch 2」之訊息,A04見及後陷於錯誤,該不詳成員即指示A04購買方式,A04因而至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統一超商嘉樂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A05遂受「狒狒」指示前往「民和門市」收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於同年月3日14時49分許領取上開包裹,復依「狒狒」指示,再至「空軍一號」新北貨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給「狒狒」指定之人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A04、A03(誤載為陳鎮宗)、A02、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5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狒狒」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轉寄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應徵代領代送包裹之工作,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4於115年4月1日不詳時間在Facebook看到販售「Swi
tch 2」之貼文,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被告至「民和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包裹後,即依「狒狒」指示以空軍一號轉寄他人,後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騙取他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1、A02、A03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41頁)。並且有115年4月3日路口及7-1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A0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頁、第25至41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與管道多元,為確保運送雙方權益,
不僅有寄送及收取單據為憑,亦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及所在位置等,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且服務費用平價。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另行支付較高價格,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以較高之成本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之需要,亦會檢具自己之相關資料或證件並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需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不認識的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又支付額外之運費以空軍一號轉手寄出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被告對於該等跑腿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查被告行為時業已25歲,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因為需要用錢,所以去網路上應徵工作,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清楚公司營業地點,沒見過「狒狒」之人,不知道「狒狒」在公司之職位,亦無「狒狒」之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已可徵被告對其面試、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更素未謀面,並且對公司經營情形並不了解,自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於僅須依指示領取包裹、寄送包裹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已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流程有異,應可知悉有涉及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節之可能。
㈢再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寄送至目的地或寄至覆蓋
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實為迅捷,應無需要毫無緣由寄交至無地緣關係之便利商店後,再特別支付費用委請他人收取包裹後至其他貨運站轉寄。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在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結束後,等待上手之指示,再將包裹拿去空軍一號寄放或寄出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依指示先至超商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寄出之歷程,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此公司、「狒狒」均不甚瞭解之情況下,僅要代領包裹及送包裹一趟即可賺進新臺幣(下同)200元,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其太太之父親從事保全工作,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月薪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1天只需代領代送包裹7趟,1日即可賺進1,400元,1個月可賺取42,000元,顯與從事一般付出多少勞力可獲取多少報酬之工作相較下,更為輕鬆,是以被告應已可認識「狒狒」係以其為集團成員之一環,交由被告出面依指示為本案不法之犯行。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
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被告有與Telegram群組內暱稱「狒狒」聯繫,並且有加入「吉襪襪跑腿03(茶葉)」群組一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971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6頁),是客觀上本案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承上開認定,被告主觀上當與「狒狒」、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成員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共同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均無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在犯罪事實部分明確敘明「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意聯絡,惟論罪科刑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誤載,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供被告表示意見,無礙其權益之行使,而此部分僅係法條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狒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配
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進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擔任前階段之取簿手工作,相對於集團其他分工,參與程度非高,另考量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10天可領1次報酬,然因尚未工作10天就遭查獲,因而未及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考量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本案帳戶包裹,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之,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A04 A03(誤載為陳鎮宗) 佯稱要贈送媽祖結緣品,傳送不實之賣貨便連結,復稱未完成認證,需依指示操作 115/04/04 15:09:01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A02 冒充賣家,傳送不實之7-11賣貨便連結,復稱未完成認證,需依指示操作 115/04/04 15:47:46 2萬9,987元(誤載為4萬5,000元) A01 冒稱網路商家,佯稱系統有誤,引導被害人操作QR碼止付 115/04/04 15:58:14 3萬3,033元(誤載為1萬1,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