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28號審理中)」。
㈢起訴書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行使偽造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之「雙方會面後,黃鈺婷」更正
為:「雙方會面後,黃鈺婷即配戴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予何宜樺觀看而行使之,並」。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之「上開取款之贓款」後補充:
「及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㈥證據補充: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1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鈺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被告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38元(計算方式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2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何宜樺成立調解,但表示要在出監後才能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129頁),又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頁),距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9月4日,見偵卷第21至23頁)超過六個月,足認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38元(計算方式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25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如前所述,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3、12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學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我全部拿到的報酬為2萬元,
總共取款13次,平均下來本案犯罪所得為1,5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中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1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亦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已連同贓款交予上手(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44
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下稱前案)為有罪判決,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第19至2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
本訴係於115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嘉檢熙收114偵10967字第114904875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在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屬同一,則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上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黃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勤」、「陳鵬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且層轉至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將收取款項之一定抽成作為報酬。
二、黃鈺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起,向何宜樺佯稱投資AI選股計畫打造養老村云云,致何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時1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至嘉義市○○路000號多那之嘉義新民門市等待面交。黃鈺婷則依「林偉豪」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同日某時,先至7-11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簽上「黃鈺婷」簽名後,再前往上址向何宜樺收款。雙方會面後,黃鈺婷向何宜樺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何宜樺,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復黃鈺婷依「林偉豪」之指示,前往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建街口,將上開取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黃鈺婷並因此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嗣何宜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依「林偉豪」指示,於上揭時間前某時,至7-11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何宜樺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③坦承依「林偉豪」指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建街口,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之事實。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擷圖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被告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罪嫌,與「林偉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且層轉至其他成員,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甚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上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獲得未扣案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