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瑩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A02擔任取款之工作。後A02、「柏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因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ROYAL COIN」向A01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次購買虛擬貨幣。後A01查悉異狀,即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2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A02抵達現場後,A01即將款項交付A02,待A02收取款項,在場員警即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A01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A02以外之證人在警詢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與暱稱「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被告與暱稱「方柏凱」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柏凱」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114年11月14日證人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68頁、第70至84頁、第89頁、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雖告訴人雖係在網路上看到不實投資廣告因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此僅涉及構成要件款項之減縮,而非屬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柏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本案犯罪所得在警詢階段業已扣案,被告復在本院亦繳交剩餘之所得部分,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且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竟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因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參以被告在本案集團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較屬末端輕易替代之角色,惟相對於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更直接接近遭侵害權益之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高於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相符,另在本案雖為未遂,仍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論以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考量本案案情已經告訴人報案又為未遂,復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如主文所示刑度已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萬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至4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為被告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用,亦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A02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並於116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