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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賢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孟賢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5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孟賢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蘇建誌(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陳世昕(警卷第6頁至第7頁)指訴相符,並有蘇建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頁、第43頁、第45頁)、蘇建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頁至第41頁)、陳世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迄未遭提領或轉匯

,然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編號2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另被告固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回收車隨車人員,與弟弟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無從由本案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自行處分,且被害人得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發還該筆款項,如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建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妮娜」、「數據經理-洪羽晴」向蘇建誌佯稱需匯款方能進入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9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陳世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靖雯」、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采蓁」向告陳世昕佯稱需匯款方能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 55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