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源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源建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前揭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蔣豐安、陳聖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蔣豐安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張姓女子,對方說她人在越南,想要回台灣,但沒有帳戶,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事實,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蔣豐安、告訴人陳聖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蔣豐安、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蔣豐安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聖凱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背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蔣豐安、告訴人陳聖凱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
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
出社會後務農十多年之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轉、提領金額(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欲將錢匯至臺灣後與其共同生活,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除提供寄交提款卡之對話紀錄外(偵卷第11至17頁),毫未留存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且由其對話內容以觀,對方稱被告「何先生」、「您」,且過程中均以「我們這邊收到包裹以後第一時間和您匯報作業進度」,並清楚指示如何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係越南人士,且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自陳與對方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都不知悉,足徵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使用其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原因等資訊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凡此種種,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對方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蔣豐安、告訴人陳聖凱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已與告訴人陳聖凱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蔣豐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蔣豐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影音平臺抖音結識蔣豐安,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豐安佯稱:可下載「Brav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豐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28日12時56分許,轉匯5萬元 2 陳聖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0日起,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曉檸AMY」結識陳聖凱,對方即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曉檸AMY」向陳聖凱佯稱:可在「Quantcast.pro」網站註冊後賣貨獲利云云,致陳聖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4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4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轉匯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