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2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1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理」之人(下稱甲某)、「李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金額(新臺幣)】欄中,【財金】刪除之。
㈣證據補充:被告張瑋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瑋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一對一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黃裕驊、盧瑞玲施用詐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
訴人張芳菲、莊琇琝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張芳菲、莊琇琝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芳菲、莊琇琝等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張芳菲、莊琇琝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芳菲、莊琇琝。
⒊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僅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起訴書所示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與渠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4頁之1);並考量被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獲得任何利益(詳下述)、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65,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元+65,000元+50萬元=965,00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送貨員、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2號被 告 張瑋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芳菲、莊琇琝、黃裕驊及盧瑞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張瑋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芳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芳菲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26頁)、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2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莊琇琝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琇琝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46頁)、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48頁至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黃裕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裕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56頁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4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盧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瑞玲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72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79至82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芳菲、莊琇琝、黃裕驊、盧瑞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菲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張芳菲瀏覽該不實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趣尋寶」後,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告訴人張芳菲謊稱:申請註冊指定之新陳投資(XCI)APP,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當沖賺錢云云。 113年11月19日10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2 莊琇琝 於113年10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不實之免費贈書廣告,待告訴人莊琇琝瀏覽該不實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張淑芬」、「助理林雲慧」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林雲慧」向告訴人莊琇琝謊稱:下載指定之股票交易式(新陳投資),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11月19日11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黃裕驊 於113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柳芷筠」向告訴人黃裕驊謊稱:申請註冊指定之陳新投資APP,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8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6萬5,000元 4 盧瑞玲 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假冒「鄭弘儀之助理」,以LINE暱稱「陳淑怡」邀請告訴人盧瑞玲加入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向告訴人盧瑞玲謊稱:申請註冊指定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8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不含財金手續費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