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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114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涵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分別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將自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1」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專員1」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O潔、黃O蓉、胡O鳳,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另於113年9月18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真美門市,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黃O峰、張O瑀、梁O萱、蔡O珊、蕭O文、陳O杰,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另於113年10月5日竊取男友謝O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彰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9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美門市,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業務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陳O潔、鍾O美,各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O潔、胡O鳳、黃O峰、張O瑀、梁O萱、蔡O珊、蕭O文、陳O杰、陳O潔、鍾O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子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潔、胡O鳳、黃O峰、張O瑀、梁O萱、蔡O珊、蕭O文、陳O杰、陳O潔、鍾O美以及被害人黃O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在抖音上要找貸款,對方說

要做金流等語,足見被告為了貸款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除了各次於抖音軟體上的聯繫對象外,亦分別再與LINE「林專員1」、「王經理」、「信貸業務李經理」等人聯繫,其亦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3度提供遠東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或提款卡及密碼,分別默認使3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後,得以上開人頭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均分別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至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參照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適用限制,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3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次分別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3次分別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行為,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均應論處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均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貸款而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分別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經員警介入調查傳詢後仍先竊取他人帳戶再第3度提供帳戶之情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鍾O美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兼衡被告無其他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次先後提供人頭帳戶之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不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專員說貸款過了有一筆3,000元的獎金等語,足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O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蔡O潔,即以臉書暱稱「You Shiu」、LINE帳號「朱允民」、「助理美助-林湘茹」、「正利時客服No.102」、「正利時客服No.126」及「(蔡,林)龍騰盛業」群組,向告訴人蔡O潔佯稱:使用「正利時」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9時41分 ②113年9月13日9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遠東帳戶 2 黃O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邀請被害人黃O蓉加入飆股社團,復以LINE暱稱「陳詡菲」向被害人黃O蓉佯稱:使用「正利時」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0時21分 ②113年9月13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遠東帳戶 3 胡O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胡O鳳瀏覽後點擊,即以LINE暱稱「蔡國偉」、「張若玲」、「正利時客服No.126」、「正利時客服No.122」,向告訴人胡O鳳佯稱:使用「正利時」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 9時51分 22萬元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O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23時許,以暱稱「Marcus」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O峰虛偽表示,要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假遊戲交易平台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人黃O峰,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平台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0時42分 16,001元 富邦帳戶 2 張O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田乃投」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張O瑀虛偽表示,要以IGV官網平台交易交易遊戲帳號,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IGV官網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人張O瑀,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平台現金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 23時43分 28,601元 富邦帳戶 3 梁O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於臉書刊登「姻緣神(月下老人)」廣告,復以Messenger暱稱「姻緣神(月下老人)」、LINE暱稱「緣」向告訴人梁O萱佯稱:可幫其作法事,處理感情問題,但須工作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 17時49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O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於臉書刊登算命及關係修復之廣告,復以臉書粉絲專頁「玄狐門通靈和合秘術-感情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上古狐仙祕法」、LINE ID「vvs266」向告訴人蔡O珊佯稱:可幫其作法會,修復戀情,但須支出法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 17時52分 18,000元 富邦帳戶 5 蕭O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於臉書刊登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廣告,復以LINE 暱稱「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向告訴人蕭O文佯稱:可幫其感情復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 23時39分 28,000元 富邦帳戶 6 陳O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於以臉書暱稱「陳冠軍」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陳O杰虛偽表示要以IGV官網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IGV官網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人陳O杰,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平台現金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 19時48分 17,000元 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O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向告訴人陳O潔傳訊誆稱中獎,須提供帳戶入款中獎款項,復向告訴人陳O潔佯稱:帳戶被金管會列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8日19時58分 ②113年10月8日20時2分 ①5萬元 ②85,100元 彰銀帳戶 2 鍾O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6時37分前,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提供一愛心捐款帳戶,供其匯款,復向告訴人鍾O美佯稱:繼續匯款,可以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8日 20時6分 15,001元 彰銀帳戶附表四:

1.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16至21頁) 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22至49頁) 3.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50至52頁) 4.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53至5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O潔)(警343卷第256頁至25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O潔)(警343卷第258至258頁反面)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O潔)(警343卷第25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O蓉)(警343卷第266至267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O蓉)(警343卷第268至26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O蓉)(警343卷第270頁) 11.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黃O蓉)(警343卷第272頁) 12.對話紀錄截圖(黃O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272頁、第274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O鳳)(警343卷第283至284頁) 1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O鳳)(警343卷第285頁)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O鳳)(警343卷第286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胡O鳳)(警343卷第287頁) 17.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胡O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288至296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O峰)(警343卷第117至118頁) 1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O峰)(警343卷第119頁) 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O峰)(警343卷第120頁) 21.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黃O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121至126頁) 22.詐騙網頁翻拍截圖(黃O峰)(警343卷第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O瑀)(警343卷第133至134頁) 2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O瑀)(警343卷第135頁) 25.對話紀錄截圖(張O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136至143頁) 26.詐騙網頁截圖(張O瑀)(警343卷第136頁、第138至139頁) 27.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O瑀)(警343卷第143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文萱)(警343卷第149至151頁) 2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文萱)(警343卷第152頁) 30.對話紀錄截圖(梁文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153至201頁) 3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梁文萱)(警343卷第156頁)【*證據7】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O珊)(警343卷第207至207頁反面) 33.受理許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O珊)(警343卷第208頁) 3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O珊)(警343卷第210頁) 35.對話紀錄截圖(蔡O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211至214頁) 36.詐騙網頁截圖(蔡O珊)(警343卷第21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O文)(警343卷第221至222頁) 3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O文)(警343卷第223頁) 3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O文)(警343卷第224頁) 40.詐騙網頁截圖(蕭O文)(警343卷第225頁)【*證據9】 41.對話紀錄截圖(蕭O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225至228頁) 4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蕭O文)(警343卷第228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O杰)(警343卷第239至239頁反面) 4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O杰)(警343卷第240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杰)(警343卷第242頁) 46.對話紀錄截圖(陳O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243至246頁、第248至249頁) 47.詐編網頁截圖(陳O杰)(警343卷第247頁) 48.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O杰)(警343卷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O潔)(警343卷第302至303頁) 5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O潔)(警343卷第304至305頁) 51.Instagram網頁截圖(陳O潔)(警343卷第309頁) 52.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陳O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343卷第310至312頁) 5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O潔)(警343卷第314至31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O美)(警026卷第55至56頁) 5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O美)(警026卷第57至58頁) 5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O美)(警026卷第59頁) 5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鍾O美)(警026卷第60頁) 58.對話紀錄截圖(鍾O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026卷第61至63頁) 59.被告與LINE暱稱「林專員1」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343卷第328至337頁/警026卷第74至84頁) 60.被告與LINE暱稱「王經理」之對話紀錄(警343卷第337至343頁/警026卷第84至90頁) 61.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業務李經理」之對話紀錄(警343卷第348至407頁/警026卷第96至155頁) 62.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114頁、第130頁、第146頁、第204頁、第235頁) 63.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252頁、第264頁、第279頁) 64.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0)(警343卷第298頁) 65.謝O智刑事告訴狀(警343卷第344至347頁/警026卷第91至95頁)以及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343卷第55至61頁/警026卷第37至43頁) 6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警343卷第40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