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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YUEN CHIEN(中文姓名:李泳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UEN C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UEN CHIEN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介紹,參加由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Henry」在內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4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LEE YUEN CHIEN即與「Y」、「Al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enry」於114年7月間認識劉OO後,佯以投資短劇「風華」版權,要求劉OO加LINE暱稱「陳玉書」為好友以利聯絡投資事宜為由,對劉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另由檢警偵查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劉OO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而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於115年1月4日聯絡「陳玉書」佯稱要再投資60萬元等語,「陳玉書」遂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Alan」指示LEE YUEN CHIEN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風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風華短劇影視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再於115年1月5日12時50分抵達約定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太保祥和店」,配戴上開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攜帶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欲交付給劉OO以行使,並欲收取6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風華短劇影視公司。適LEE YUEN CHIEN著手向劉OO收取6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本案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LEE YUEN CHIEN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面交過程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Y」、「Ala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本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著手後本欲於收取持以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在押,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

「風華短劇影視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風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風華短劇影視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參酌被告符合相關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末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初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萬2,000元現金,用在住宿、用餐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1萬2,000元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供給被告日常花銷之費用,以換取被告持續擔任車手,故上開費用實則為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對價,並不因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另外給予報酬,而認上開獲取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1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3,700元,訊據被告供稱:現金3,7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事實足以證明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所為無異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在後而肆無忌憚繼續為詐欺犯行,並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或大幅降低獲償可能性,且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1 「風華短劇影視公司」收據(本案收據) 1 張 2 「風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含保護套1個) 1 張 3 高鐵票 1 張 4 OPPO A18手機(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VIVO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