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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宏

洪英棋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8、6705、7321、15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宏、洪英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張、陳科宏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昌國」識別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科宏、洪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陳科宏、洪英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陳科宏、洪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扣案交付告訴人鄭蕙妏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

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3620號卷第23頁)、未扣案交付告訴人陳薇安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2人先後詐欺告訴人鄭蕙妏、陳薇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所犯2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⒈被告陳科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600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所犯2罪,爰均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英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所犯2罪,爰均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㈨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或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水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鄭蕙妏、陳薇安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陳薇安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尚未與告訴人鄭蕙妏和解,暨被告陳科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搬家,與妻子、3 個未成年小孩等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洪英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與父母、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未扣案之「王昌國」識別證1張,為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之6,600元,係被告陳科宏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鄭蕙妏、陳薇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陳科宏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鄭蕙妏 陳科宏、洪英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薇安 陳科宏、洪英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3號被 告 陳科宏

洪英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宏、洪英棋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邦尼」、「浩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英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公訴;陳科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洪英棋擔任面交車手、陳科宏擔任收水車手。渠等與「安邦尼」、「浩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待鄭蕙妏觀覽連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婉瑜」向鄭蕙妏佯稱:於「福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蕙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嗣洪英棋遂依「安邦尼」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蓋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保管單、署名「福松數位識別證王昌國」之員工識別證,復依照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店向鄭蕙妏收取款項,抵達上址後,旋出示印有「福松數位識別證王昌國」之識別證取信鄭蕙妏,待鄭蕙妏交付100萬元後,即於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金額,當場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並交付予鄭蕙妏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鄭蕙妏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蕙妏、王昌國。待洪英棋收得款項後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之公廁內,「浩克」遂指示陳科宏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款項,並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處轉交予指定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3時23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待陳薇安閱覽並點擊連結,陸續加入虛假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妍鵑」、「福松」及「妍鵑財經天地」群組,向陳薇安佯稱:入金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薇安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嗣洪英棋依照「安邦尼」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鎮福宮前廣場,向陳薇安收取款項,抵達上址後,旋出示印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昌國」之識別證取信陳薇安,待陳薇安交付20萬1000元後,即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當場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交付予陳薇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薇安所交付20萬1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薇安、王昌國。待洪英棋收得款項後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廁所內,「浩克」遂指示陳科宏前往上開地點取上開款項,並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處轉交予指定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蕙妏、陳薇安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英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安邦尼」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上開偽造證件取信告訴人鄭蕙妏、陳薇安,待其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洪英棋再填妥上開偽造收據以交付予告訴人鄭蕙妏、陳薇安,表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並將所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以回水至所屬詐欺集團。 2.供稱收水成員為被告陳科宏。 2 被告陳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科宏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依照「浩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被告洪英棋放置之100萬元、20萬1000元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3 ⑴告訴人鄭蕙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蕙妏提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照片、買進賣出紀錄跟蹤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6844號鑑定書。 ⑴證明告訴人鄭蕙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復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洪英棋面交前揭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英棋持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向告訴人鄭蕙妏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鄭蕙妏持有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有被告洪英棋指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薇安提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照片、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陳薇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復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洪英棋面交前揭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英棋持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向告訴人陳薇安收取詐欺款項20萬1000元之事實。 5 ⑴中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被告洪英棋使用)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被告陳科宏使用)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17時許出現在向告訴人等收款及收水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洪英棋、陳科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攜帶款項至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洪英棋聽從「安邦尼」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陳科宏則聽從「浩克」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贓款,縱使被告2人並非親自為詐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洪英棋、陳科宏所為,係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安邦尼」、「浩克」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被告2人之詐騙金額達100萬元、20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