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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上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等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上與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審理)於民國111年間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李永上則擔任向張○○收取款項之收水、監控。李永上、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永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張○○、王○○、陳○○、喻○○、楊○○、陳○○、鍾○○、黃○○、黃○○、林○○(下稱張○○等10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張○○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最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張○○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本案帳戶內,續由李永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並指示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予以提領,提領後旋即於上開車輛內交予李永上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王○○、陳○○、喻○○、楊○○、陳○○、鍾○○、黃○○、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李永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當庭提出其手機內iMessag

e簡訊並非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366頁),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

物有準用之必要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是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電子通訊紀錄,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得於審判程序中以適當設備顯示其內容而為調查。再按數位資料之複製品如係原始資料之正確重現,得具有與原始資料相同之證據資格;至其與原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不以經數位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尚得依原始載具是否存在、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曾親自見聞該資料之人所為說明、資料內容與排列方式,以及與其他客觀事證是否相互符合等情狀綜合認定。倘當事人僅泛稱數位資料具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而未具體指出其中何項資料有何增刪、修改、拼接或其他異常情形,亦不得僅以此數位資料之抽象風險,即當然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張○○於本院115年5月6日審理時,係提出其持有之行動

電話,並指明手機內留存其與所稱「永哥」間之iMessage簡訊,本院乃就該行動電話內顯示之相關簡訊畫面予以拍攝、列印附卷,卷附資料並包含聯絡人資訊、對話日期及具有前後關聯之多則訊息,並非僅截取單一、孤立之文字內容,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當庭拍攝之行動電話內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65至401頁)。證人張○○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庭所提出手機內之資料,就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上開iMessage簡訊已有原始載具可供檢視,並經實際持有、收受該等訊息之證人到庭具結說明其來源及內容,足認卷附照片係該行動電話內所存電磁紀錄之外觀重現。

⒊被告固否認對話對象係其本人,並爭執簡訊內容之真實性,

然本件卷附上開iMessage簡訊照片係由本院當庭就證人張○○提出之行動電話所拍攝,且相關畫面並非僅有對被告不利之單一語句,而有聯絡人名稱、前後連續對話及接送、會面等日常聯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01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對話對象之身分,然並未具體指明卷附簡訊有何遭刪改、移植或拼接之異常,亦未提出足使本院懷疑原始手機內電磁紀錄已遭變造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否定該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及其翻拍照片之同一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該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僅顯示為「永哥」,

無從確認實際通訊者即係被告,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係該通訊內容能否歸屬於被告,以及其證明力強弱之問題,尚不影響該行動電話內確有相應電磁紀錄存在之證據能力。

⒌綜上,上開iMessage簡訊應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胡○○、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記載之犯行,辯稱:不認識證人張○○

、胡○○及陳○○,也沒有擔任過白牌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然因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如果其開車出門,對方公司會將車輛拖走,且其患有焦慮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從事本案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胡○○及陳○○之證述不足互為補強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款項確經層轉至證人張○○帳戶並遭提領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等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確經由不同金融帳戶轉匯,最終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證人張○○臨櫃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5頁),並有告訴人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7、88至91、103至105、124至130、143至145、147至155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8至85、87、92、94、96至99、101、107至113、118、121、123、131、133至138、142、146、156至157、

163、165、171至172、173、178至179、181、188至189、19

1、199至203、20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6、57至59、61至63頁)、彰化商業銀行印鑑暨文件掃描系統連動認證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84、775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3頁反面、17至23頁反面、14至16頁反面、24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就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之證述,堪予

採信⑴證人張○○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其之前做白牌車

司機時認識被告,被告介紹其工作,表示可賺外快,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其依被告指示臨櫃提款,提款後其在被告車上,被告駕駛白色福斯休旅車,車號為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嗣於115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其前案所涉車手提款犯行,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係由被告介紹;其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後,每逢款項匯入其帳戶,群組內即會通知有人匯款買幣,被告嗣以電話聯繫,告知將至其住處搭載其提款,並駕駛車號為0000號之白色福斯休旅車載其前往銀行,其提款後即在被告車內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於車內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115年5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其因為開白牌車認識被告,被告也有開白牌車,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均係當場在被告車內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駕駛白色福斯休旅車,車號為0000號,被告於111年11月時住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

⑵再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永哥」

之人間iMessage簡訊內容供本院勘驗、拍攝,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手機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01頁)。上開iMessage簡訊顯示證人張○○與顯示聯絡人名稱為「永哥」對話,該「永哥」使用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證人張○○主張上開iMessage簡訊內容為其與被告對話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且觀諸上開iMessage簡訊,證人張○○於113年4月17日先詢問「永哥」:「官司的事你都不管嗎?」、「你不是李永上嗎」,「永哥」先表示:「你是那位 我可以幫你轉達」,並先說出證人張○○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而確認發話者為證人張○○後,該「永哥」即表示:「你不是在等和解而已,是要什麼官司」,證人張○○則說明:「判刑了」、「3年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嗣後「永哥」與證人張○○就是否約出來見面乙節未能達成共識,「永哥」表示:「短腿貓 陳○○ 都會跟你關押一起。法官判的好 你們這些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證人張○○遭判刑刑度、和解等語,核與證人張○○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加重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共計3年4月,又該案經證人張○○上訴後,因證人張○○與該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撤銷原判決,諭知證人張○○緩刑,並應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相符,此有上開2案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至128頁),且對話內容「永哥」所敘及之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被告指示提領受詐欺之被害人款項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詳後述)。是上開iMessage簡訊內容屬證人張○○與被告間對話,應堪認定。

⑶觀之證人張○○歷次證述內容,就其認識被告、提領款項後交

付予被告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又證人張○○證述之被告駕駛車輛號碼、被告住所等情節,亦屬真實(詳後述),是綜據上述證人張○○證述與iMessage簡訊內容,應認證人張○○證述其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證人陳○○歷次證述,可補強證人張○○之證述⑴證人陳○○前因提領另案被害人陳○○、鄭○○、許○○、黃○○、莊○

○、王○○、閻○○、吳○○等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至62頁,下稱甲案)。另因提領被害人林○○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43頁,下稱乙案)。

⑵證人陳○○於上開甲案113年6月18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其

在運輸業認識的同事,被告、其高中同學陳○○在111年底分別找其投資虛擬貨幣,其後來有依陳○○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暱稱「倫」之人會通知其領款,暱稱「勇霸天下」之人與其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其提領款項後,交款給「勇霸天下」時發現就是被告,其提領款項後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復於甲案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111年11月間,被告曾向其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表示由其提供帳戶,再按照指示提款即可獲利;其起初因與被告不熟,未立即提供帳戶,嗣因高中同學陳○○亦向其介紹相同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加入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有被告,另有業務及老闆,由業務派發工作,老闆指示必須在1小時內將款項提出;其提款後會依被告指定之地點交款,而相關大額提款所得均係交付被告,被告當時係駕駛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號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7頁)。

⑶再證人陳○○因上開甲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審理,其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陳述:其臨櫃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Telegram暱稱「勇霸天下」之被告,並陳稱其已認識被告4、5年,相關款項曾在民生南路、永安街口停車場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8、291至306頁)。

⑷又證人陳○○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約於108、109年間因

與前夫從事白牌車工作而認識被告,其第一次知悉這種提供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提款並交付他人之工作,即係經被告告知,其後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被告使用之暱稱即為「勇霸天下」,其提領款項後均交付被告,交付款項地點有民生南路與永安街附近停車場、白蓮宮、永福二街、永福三街及鵬思宮,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0000、車色白色、車型為Tiguan,其因先前亦從事白牌車工作,且曾經搭乘被告車輛,故知悉該車之車型、顏色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

⑸觀諸證人陳○○前開證述內容,就其取款後交付予被告之情節

,均屬一致,且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特徵,與證人張○○前開證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及車型等特徵相符,再證人陳○○、張○○均證述被告告知提領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等語,亦可相互印證,復依前揭證人張○○提供之iMessage簡訊內容,「永哥」向證人張○○稱「短腿貓 陳○○ 都會跟你關押一起。法官判的好 你們這些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是證人陳○○所證述者,固非證人張○○本案各筆款項之交付經過,然其所述自己參與其他提款案件之經歷,足以驗證證人張○○所述提款後交付予被告之情節。⒋證人胡○○之證詞,亦可為證人張○○證述之補強證據⑴證人胡○○前因提領另案被害人林○○、李○○、林○○、陳○○、洪○

○、王○○、吳○○、林○○、呂○○、林○○、丁○○、蘇○○、何○○等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61頁,下稱丙案);另因提領另案被害辛○○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6頁,下稱丁案)。

⑵證人胡○○於前開丁案112年9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雖承認有

提供其帳戶並提領大額款項,惟當時係僅稱自己誤信虛擬貨幣買賣,並未指證被告係指示其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1、374至382頁)。又其嗣於前開丙案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經質之係受何人指示提款時,其回答「沒有人指示」,並稱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群組內之不特定賣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5頁)。

⑶然證人胡○○於前開丙案114年7月23日審理時,已改稱其承認

曾領取款項交給被告,且被告曾多次叫其提款,係因被告表示如此可以賺錢,其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稱自己先前案件亦係由被告教導如何陳述,以獲得不起訴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至567頁)。

⑷又證人胡○○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108、109年間起即

因搭乘被告駕駛之白牌車而認識被告,被告住在彌陀路附近,約於111年中,因其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詢問其是否要賺錢,並告知會有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其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其先前所涉各案件,均係由被告介紹其從事提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0頁)。

⑸經質之證人胡○○其前後證詞何以不同,其證述略以:其早期

係按照被告教導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如此陳述即可避免遭起訴,其初期因仍相信被告所述,故未將被告供出;嗣因其所涉其他案件陸續遭判刑,始認知依被告告知之方式並無作用,而將被告供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102至104頁)。本院審酌證人胡○○供述內容,係經由被告介紹始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收水,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作業流程當較證人胡○○熟悉,而居於資訊優越地位,故證人胡○○於偵查初期,基於信任被告,或因對案件未來走向無法預測,僅能聽信被告說詞之心理,對向其收水者之真實身分有所保留,實屬人性之常。然其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最終決定揭露被告亦有參與之情節,此種從保留到吐實之「延遲指認」歷程,正反映其內心在「揭發同案被告」與「如實供述」間之掙扎與權衡。蓋若證人胡○○有意虛偽構陷被告,衡情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將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斷無先行自承己身犯行,卻在案情逐漸明朗後始指認被告之理。故此種歷經掙扎後之指認,非但不能視為攀咬,反足以強化其供述非出於預謀構陷之憑信性,益徵其指認被告一情,應可採信。

⑹復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即證人陳○○所犯乙

案,被害人「林○○」受害情形及匯款日期、金額詳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即證人胡○○所犯丙案,被害人「林○○」受害情形及匯款日期、金額詳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可知同一被害人林○○遭騙之同筆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分流至證人陳○○、胡○○名下帳戶,佐以其等前開證述,均一致指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提款後交予被告。稽核上開證詞,證人胡○○、陳○○就徵集帳戶、給予提款、交款指令及出面收款者等關鍵事實之證言內容均不謀而合,已足互為印證,亦徵其等一致證述提領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堪信為真。

⑺綜合證人張○○、陳○○及胡○○之歷次證述,證人胡○○與證人張○

○雖未提領相同被害人之款項,然證人胡○○、陳○○提領相同被害人「林○○」之款項,又依證人張○○提出之iMessage簡訊,被告亦主動提及證人陳○○之姓名,再證人張○○、陳○○均具體指及被告使用3259號白色福斯休旅車。可見證人3人關於同屬一犯罪網絡、受共同上游成員即被告支配而分工提款之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其餘客觀事證相符。是證人胡○○之證述,得為證人張○○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⑴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張○○、陳○○、胡○○,並否認曾從事白

牌車司機工作,然其於112年12月14日另案偵訊時,曾供稱知道證人陳○○是誰,並稱「我之前是白牌車司機」,僅另表示其發生精神障礙後,曾請陳○○代為載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故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曾從事白牌車工作,且稱完全不認識證人陳○○,與其前開偵訊時之自身供述顯有不符,亦徵證人3人所述被告為白牌車駕駛,並非全無依據。

⑵再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住在彌陀路嘉工後面(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核與證人胡○○亦證述:被告住在彌陀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相符,被告固否認自己住在彌陀路,並以其戶籍設於公明路為由,質疑證人張○○、胡○○前開證述不實,然戶籍地址與實際居所本非必然相同,且被告與其前妻江佩齊係於100年6月8日結婚、於112年12月20日始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又江佩齊於112年9月7日另案偵訊時,向檢察官自行陳報之實際居所即為嘉義市○○街00號,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核與證人陳○○證述被告住在嘉工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復依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上開地址位於彌陀路及嘉義高工附近區域,亦合於與證人張○○、胡○○所稱「彌陀路嘉工後面」等語,是證人3人知悉被告住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完全不認識證人3人等語,即難憑採。

⑶被告另以其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品牌休旅車車主,

然因積欠車貸,為避免遭融資公司取回而將車輛藏匿,不可能駕駛該車搭載證人張○○提款等語,惟觀諸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92號民事裁定、車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39頁),僅能證明本票債務尚有部分未清償並經准許強制執行,以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資料,然卷內尚無資料顯示該車於本案行為時已實際遭取回,亦無資料顯示被告當時在客觀上已不能使用該車,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推翻證人張○○、陳○○分別依其親身經歷,均具體指稱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證述。

⑷至被告稱自己患有焦慮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本案

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陳述無礙,並無心智程度明顯低於常人而無法為本案犯行之情,且其亦未提出於本案發生時間之不在場證明,是其空言因患病而未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被告否認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至證人張○○之本案帳戶,旋由證人張○○依被告指示提領後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擔任收水(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前開犯行,與共犯張○○、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施用詐術之對象

、時間均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張○○、王○○、陳○○、喻○

○、楊○○、陳○○、鍾○○、黃○○部分,證人張○○提領金額超過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者,僅就各該告訴人匯款範圍負責;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黃○○、林○○部分,證人張○○所提領金額均少於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僅就提領範圍負責。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

擔任收水者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收水行為次數,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認已上繳上手,而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王○○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喻○○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楊○○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陳○○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鍾○○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黃○○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黃○○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林○○ 李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時間:民國) 第一層金流(含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張○○於觀覽後與之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品勝」、「子輝」向告訴人佯稱可於虛設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12時44分許、4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2,000元至○○水產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轉帳17萬5,015元至○○○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48萬47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2 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王○○於觀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子輝」向告訴人佯稱可於虛設之「凱基」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轉帳4萬元至○○水產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3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再以LINE暱稱「marz2323」向告訴人佯稱於虛設之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水產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轉帳50萬5,015元至○○○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33分許,轉帳49萬15元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0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4 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美欣」向告訴人喻○○佯稱可於虛設之「誠熙」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許、12時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2分許,轉帳75萬11元至○○○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轉帳49萬11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5 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美欣」向告訴人楊○○佯稱可於虛設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轉帳35萬元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4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4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6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Joanna(二寶媽)」、「N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蔡欣誼」向告訴人陳○○佯稱可於虛設之投資網站投資美股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55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3萬元至○○水產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轉帳34萬3,012元至傑○○○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9分許,轉帳48萬11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8萬元(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7 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8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徵才訊息,待告訴人鍾○○觀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mia」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群益信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1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水產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6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6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8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觀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陳鴻博」、「蔣舒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於「BANKCEX」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8日13時47分許,轉帳20萬元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帳14萬11元至○○○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金流 同編號6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金額) 9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觀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25」向告訴人佯稱可於虛設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轉帳220萬元至○○空調商行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轉帳148萬5,089元至○○工程行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36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10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觀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及群組「努力就會閃耀」向被害人佯稱可於虛設之「財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轉帳150萬至○○空調商行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轉帳93萬145元至○○工程行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轉帳49萬14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