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嘉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戴嘉威與LINE暱稱「蓁蓁」、「劉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戴嘉威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劉導」。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戴嘉威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後,打入「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戴嘉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戴嘉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銘峰」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戴嘉威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給「劉導」,並依照「劉導」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打入「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固坦承有寄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給「銘峰」,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給「劉導」,並依照「劉導」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1-7、48-50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0、15頁)、被告提出與「劉導」、「蓁蓁」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4-61、67-98頁)附卷可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遭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係基於與「劉導」、「蓁蓁」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1)依照被告提出與「劉導」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領取110萬元之獲利,需要自行支付5萬元(警卷第5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投資了2萬元,我是投資無人機測試的東西,對於我投資的產品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衡情,一般人對於投資之標的,就算沒有鑽研,仍應有相當之研究,才能確保投資標的獲利穩定性。然被告卻連具體投資項目都不了解,且僅投資2萬元,就可獲利110萬元此種暴利,明顯悖於正當投資之投資報酬率。
(2)在被告向「劉導」表示沒有5萬元後,「劉導」即表示會代替被告先支付。後轉帳4萬元至華南帳戶,並由「劉導」逐一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頁面選項,後又再轉帳6萬元至華南帳戶,再指示被告分3萬元、3萬元換成虛擬貨幣後打入「劉導」指定電子錢包(警卷第54-57頁)。然被告與「劉導」非親非故,「劉導」豈有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支付5萬元之理?況且現金自「劉導」處轉至華南帳戶後,被告又依照「劉導」指示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入「劉導」指定之虛擬帳戶,亦即金流又再度回流至「劉導」處。則「劉導」出借資金給被告,顯然係多此一舉。且「劉導」出借給被告之金額為5萬元,進出華南帳戶之金額卻係10萬元。被告於明知款項不符之情況下,仍依照「劉導」指示操作轉換虛擬貨幣並打出。被告事後縱使有詢問差額原因,然係操作完畢後才詢問。被告對於非親非故之「劉導」幫其代墊款項、虛擬貨幣存入「劉導」指定帳戶相當於資金又回流給「劉導」、進出華南帳戶金額與代墊金額不符等諸多重大疑問之處,全然不顧。可見被告為賺取110萬元之暴利,一味貫徹「劉導」之意執行上開行為。對於提供帳號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顯然均有不確定故意,且與「劉導」、「蓁蓁」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寄出土銀帳戶提款卡給「銘峰」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銘峰」提款卡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交付土銀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人士: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銘峰」跟我介紹工作是虛擬貨幣買賣能賺取價差,但需要有金融帳戶才可以操作,說他們會把虛擬貨幣價差的報酬直接留在我的帳戶內。我不知道「銘峰」真實身分,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銘峰」說要做加密貨幣買賣,他賺價差,剩下的就是我的。價差多少,我可以賺多少我都不知道。他說只要寄提款卡給他,我就可以賺到錢,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他們說虛擬貨幣價差金額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再把我的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有很多個戶頭,我工作也有開戶等語(本院卷第32、38頁)。被告既有很多個戶頭,可見被告對於開戶之便捷性知之甚詳。「銘峰」如要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大可使用「銘峰」本人或親友之帳戶即可,根本無需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索取帳戶,分潤被告。且被告只要寄出提款卡、提供密碼,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賺到錢,被告所為顯然就是在賣帳戶。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也有相當工作經驗、開戶經驗,然對於上開明顯不合理之事項,全然未曾提出質疑。只要能不費吹灰之力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
(4)是以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劉導」、「蓁蓁」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知悉以網際網路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為圖己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預見,為取得金錢,仍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土銀帳戶遂行犯罪。被告否認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帳戶 1 許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許家瑜於114年8月1日某時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UU」為友,「UU」向許家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許家瑜聯絡暱稱「亦涵主管」,「亦涵主管」指示許家瑜至網址「ludu.651rbfr.xyz」輸入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依指示匯款。 114.08.01-16: 29-9985元 同日16:31-5萬元 同日16:32-30元 114.08.01-16:35-3萬元 同日16:36-3萬元 許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16-18、23-2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華南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2 張瓊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生活百貨王」刊登批發廣告訊息,張瓊月於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威楠」為友,「威楠」邀張瓊月加入代銷平台賺取價差云云,張瓊月依指示與暱稱「俊吉david」聯絡,「俊吉david」指示張瓊月至「TW Market」平台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4.08.04-10:28-1萬7000元 張瓊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2、30-32、38-47頁)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