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淯証(原名詹佳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淯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淯証應可得而知除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黃」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毛樹仁、宋紫芸、高婉容及葉孟鑫等4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通報警示而即時圈存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毛樹仁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樹仁、宋紫芸、高婉容、葉孟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淯証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在台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並無提供存摺或網銀,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小黃」當時與我一起工作,表示其家人要匯錢給他,因此向我借用帳戶;此前「小黃」的家人也曾匯款至我帳戶,由我再提領現金交給「小黃」,均在台北領取,時間因久遠已無法記清。我於當時需返回嘉義,「小黃」再度表示家人要匯錢,因此我才將提款卡交給「小黃」自行領取。「小黃」為全能人力公司派遣之台灣籍人員,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我與派遣公司並無簽署契約,派工方式為前一天撥打0000000000,隔日通常會有工人在現場,相關聯繫均有LINE對話紀錄。我與「小黃」之間僅有口頭聯繫,並無對話紀錄,且至今未再聯繫「小黃」要求返還提款卡,提款卡仍未取回。「小黃」外觀約170公分、體重約60至70公斤、未戴眼鏡、膚色正常、年約5、60歲,我並不清楚其籍貫,雙方並不熟識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72年出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頭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蒐集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㈡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卷第91-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全能人力公司」派遣公司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小黃」確係該公司派遣之工人。
㈢另依證人羅丹玫之證述:其工作之公司為派遣公司,現在名
稱是「銓益有限公司」,之前是叫「全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派遣工人皆以本名登記,不使用綽號,工人到職時須填寫真實姓名,公司並無「小黃」此一綽號之工人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41-142頁)。並有該公司「工人名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241頁),足認該公司確實並無「小黃」此一綽號之工人存在乙節。
㈣又被告陳稱:我將帳戶借給綽號「小黃」之人,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我有問他名字,他說叫他「小黃」就好,是男生,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60至70公斤、沒有配戴眼鏡、年紀大概5、60歲左右,他比我老、講話口音是台語口音,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現在沒有連絡方式,雙方並不是很熟識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3頁)。全然無法提出「小黃」之本名、電話、身分資料,亦無任何可供查證之客觀資訊,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被告對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的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本案幸因即時圈存而未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並參酌告訴人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19頁),稽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毛樹仁(提告) 113年10月06日16時00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ID(SKG5862)佯裝假買家,致告訴人毛樹仁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06日15時20分許 3萬4,985元 2 宋紫芸(提告) 113年10月6日12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宥晴」佯裝假買家,致告訴人宋紫芸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06日15時00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10月06日15時05分許 3,123元 3 高婉容(提告) 113年10月06日12時00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私訊佯裝假買家,致告訴人高婉容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06日15時14分許 1萬2,812元 4 葉孟鑫(提告) 113年10月06日14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私訊佯裝假買家,致告訴人葉孟鑫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6日15時07分許 2萬9,958元【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淯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114.3.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2反面頁) ㈡114.8.15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5-67頁) ㈢114.10.13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89-90頁) ㈣115.3.11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3-59頁) 2 ㈠證人羅丹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工人名單」資料1份 證明全能人力公司並無暱稱「小黃」工人之事實。 ㈠見偵卷第141-142頁 ㈡見偵卷第145-241頁 3 ㈠告訴人毛樹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毛樹仁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㈠113.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反面頁至4頁) ㈡報案資料: ⑴毛樹仁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反面頁至10反面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8頁) 4 ㈠告訴人宋紫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宋紫芸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㈠113.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2頁) ㈡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7、19、20至反面頁) 5 ㈠告訴人高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出帳通知截圖、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高婉容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㈠113.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3頁) ㈡報案資料: ⑴高婉容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4反面至30、34反面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出帳通知擷圖(見警卷第23反面至24、30反面至34頁) 6 ㈠告訴人葉孟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孟鑫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㈠113.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至反面頁) ㈡報案資料: ⑴葉孟鑫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2至44反面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至反面頁、39反面至41、45頁)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毛樹仁、宋紫芸、高婉容、葉孟鑫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詹淯証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1、51-56頁) 8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見偵卷第9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