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梓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4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A14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A1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A14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A14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14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14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1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A14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A14自始即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A14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A14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每次幫他忙的,就拿新臺幣(下同)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A14本件8次,共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2,000元×8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被 告 A13
A14A15A16A17A1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A14、A15、A16、A17、A18、許柏鈞(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鐵塔」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3、A14、A16、A17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述),由A13負責指揮分配提領車手之工作、A16擔任招攬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招募A17、A18),A17、A18、許柏鈞等3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A15、A14則負責收水。嗣A13、A14、A15、A16、A17、A18、許柏鈞(所涉及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與「金鐵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A13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後,由其等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予A14、A15及A13,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14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與被告A15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並聽從被告A13之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指定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被告A1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有聽從被告A13之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上繳予被告A13及被告A13所指定之幣商。 4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介紹被告A17、A1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辯稱:伊沒有特別介紹被告A17、A18進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有一天聊天聊到他們想要找兼職的工作,多賺一點錢,剛好伊當時正在做這個,伊才先詢問被告A13有人要進來可不可以,被告A13回覆可以後,伊才將被告A17、A18推給被告A13認識,後續是由他們自己去詳談工作內容云云。 5 被告A17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附表二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並供稱係由被告A16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6 被告A18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附表二編號4至10之犯罪事實,並供稱係由被告A16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柏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加入本案詐欺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被告A13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被告A13之事實。 8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設之APP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0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分別匯款至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1 被告A16、A18、A17及另案被告許柏鈞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A16、A18、A17及另案被告許柏鈞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等6人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A13、A14、A16、A17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5、A1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被告A13、A14、A16、A17、A15、A18等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3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被告A14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10號;被告A15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10號;被告A16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被告A18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10;被告A17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12,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A13等6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沒收,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A13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操縱之角色,率然以集團性、多人分工,且為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主導本案犯罪,在本案中之核心地位,實不宜寬貸。為此,建請其12次犯行,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另審酌被告A1
4、A16、A17、A15、A18等5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其等各次犯行,均請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被告A13、A14、A16、A17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編號 被告 前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1 A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等號 2 A14 同上 3 A16 同上 4 A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監視器畫面 上繳方式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1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珍珍」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從事股票當沖、競拍及申購抽籤等方式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①15萬元 ②9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許柏鈞 ①113年9月5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3時22分許 ③113年9月5日13時22分許 ④113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⑤113年9月5日13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警卷P166至168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嘉義優遊商旅,將款項交予A13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吸引告訴人A02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娜娜呀」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假拍賣網站,謊稱:可於該拍賣網站開店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許柏鈞 114年9月10日0時29分許 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 警卷P168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嘉義優遊商旅,將款項交予A13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3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張欣悅」向告訴人佯稱:可於「MGpro」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1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 ①113年10月14日11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ATM 警卷P128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吸引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梁 Jackie」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假拍賣網站,謊稱:提供資金即可於該拍賣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0日18時39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113年10月10日19時6分許 1萬5005元 不詳 無提領畫面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告訴人A05,復以LINE暱稱「劉文彬」向告訴人謊稱:其為亞馬遜員工,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搶購亞馬遜優惠券云云。 113年10月11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①113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②113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0月11日17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5005元 嘉義市○區○○○街0號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ATM 警卷P149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假意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告訴人A06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臉書暱稱「Gus Shah」、LINE暱稱「Joey」向告訴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 113年10月15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5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15時55分許 ①5005元 ②5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警卷P152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7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告,吸引告訴人A07於113年7月28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Sandy」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商品團購與企劃可賺取價差,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113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 1萬5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興家分行ATM 警卷P153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8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恩」向告訴人A08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 113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8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113年10月23日18時33分許 8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ATM 警卷P153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9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9於113年10月18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代購bubu專員抽獎活動」、「pc多元工作群」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由其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商品,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4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①113年10月24日19時43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諸羅市場店ATM 警卷P154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10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以LINE暱稱「祥恩」向告訴人A10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 113年10月25日15時13分許 1萬376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8 113年10月25日15時44分許 1萬4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ATM 警卷P154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A14或A15 11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手工兼職廣告,吸引告訴人A11於113年10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Jackie」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線上投資企劃云云。 ①113年10月12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12時5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4985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7 ①113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13年10月12日13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900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福全郵局ATM 警卷P134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A1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 12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A12,復以LINE暱稱「BYUNG LEE」向告訴人謊稱:需借錢給付律師費、搭乘飛機、支付關稅云云。 113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7 113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1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警卷P135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A1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