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紋佐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紋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紋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87、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告訴人林郁珊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楊雅珺、邱奕翔、林郁珊、李孟焯(下稱楊雅珺等4人)施以詐術一事之積極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2、8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2組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縱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7、89頁),並其自陳固無犯罪所得。
②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信以為真,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後
來發現被他詐騙;我是被詐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則答稱我不認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③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
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⒊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萬4,441元,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且經由辯護人積極
促成其賠償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09、113、115、121、123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且節省司法資源。
⒊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
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現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9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101、107、113、121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檢察官及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亦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達成調解,且已遵期賠償渠等
,而僅餘告訴人楊雅珺部分尚未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楊雅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雅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上開2組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楊雅珺等4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楊雅珺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雅珺2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5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後7日內,應給付10萬元。餘額10萬元,則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楊雅珺,至全數付清。 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被告已將10萬元賠償告訴人楊雅珺此有匯款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楊雅珺 告訴人楊雅珺於113年6月某日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新昇投資」、「宇誠投資」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凱靜」、「姚慧心」慫恿其加入「新昇e」APP、「宇誠投資」APP,並佯稱:使用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50萬3,300元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轉帳50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雅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⒉告訴人楊雅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宇誠投資」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MAM」、「營業員No.33」、「張凱靜」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5至236頁)。 ⒊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 邱奕翔 告訴人邱奕翔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瀏覽Line通訊軟體「天堂W買賣/討論/交流群」刊登販售之「天堂W全服鑽石」遊戲幣訊息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鈴」向其佯稱有該遊戲幣可供出售,致其陷於錯誤,允為購買1萬1,111元,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遊戲幣。 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 1萬1,111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7分,提領1萬2,000元。 ⒈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邱奕翔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邱奕翔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鈴」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⒋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4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㈢ 林郁珊 告訴人林郁珊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演唱會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藉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Simo Chen」聯繫告訴人林郁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統一「賣貨便」平台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數筆至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2分。 4萬9,986元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2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3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6分,提領2萬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6分42秒,提領1,000元。 (上開遭提領贓款含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2分匯款1萬3,985元、下午3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⒈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林郁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郁珊提出與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Simo Chen」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6至168頁)。 ⒋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3分。 7,018元 (共5萬7,004元) ㈣ 李孟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jiobaurs」私訊告訴人李孟焯並向其佯稱:購買其所販售商品並完成匯款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藝」聯繫告訴人李孟焯佯稱:因交易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7分。 3萬3,026元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8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10分,提領1萬3,000元。 ⒈告訴人李孟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李孟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李孟焯提出與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jiobaurs」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78頁)。 ⒋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計:60萬4,441元 -附表三: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 告 葉紋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紋佐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Burton Matthew Dann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彬彬有禮」之人,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臉書暱稱「Burton Matthew Danny」、LINE暱稱「彬彬有禮」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LINE暱稱「彬彬有禮」取得玉山、遠東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邱奕翔、林郁珊、李孟焯、楊雅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遠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奕翔、林郁珊、李孟焯、楊雅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翔、林郁珊、李孟焯、楊雅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紋佐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玉山、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Burton Matthew Danny」、LINE暱稱「彬彬有禮」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有交往、工作、貸款經驗,知悉正常交往、工作、貸款均不需提供帳戶資料,且提供玉山、遠東帳戶資料前,玉山帳戶內無餘額,遠東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奕翔因受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珊因受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孟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焯因受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雅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雅珺因受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彬彬有禮」之人使用之事實。 7 玉山、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玉山、遠東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玉山、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遠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 匯入帳戶 1 邱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1時許,以ID「loop0890」在LINE群組佯裝遊戲點數賣家,佯裝欲與告訴人邱奕翔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1,111元 玉山帳戶 2 林郁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52分前某時,佯裝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林郁珊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商品,後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才能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遠東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53分許,匯款7,018元 3 李孟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以IG帳號「jiobaurse」向告訴人李孟焯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3,028元 遠東帳戶 4 楊雅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楊雅珺投以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暱稱「張凱靜」,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50萬3,300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