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凌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7、8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顏凌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顏凌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抖音網站刊登虛偽之廣告
,以誘使告訴人匯款,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吳依澄、彭燕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吳依澄、彭燕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與前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3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所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凌麗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文揚」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取得不法報酬。嗣顏凌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依澄、彭燕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張文揚」指派之助理事先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顏凌麗,顏凌麗再依「張文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悉數交給「張文揚」指派之助理。嗣吳依澄、彭燕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依澄、彭燕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凌麗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係依「張文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回上游之事實。 2 ①證人及告訴人吳依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依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依澄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燕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燕玉提供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燕玉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5 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5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張文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為警查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2人,本案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25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提款,受有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吳依澄 (提告) 於114年7月間,在抖音刊登不實獎金廣告,待告訴人吳依澄觀覽該廣告而主動聯繫後,以暱稱「新潮-刘洋」向其稱:須先至新潮流傳媒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賺取獎金,惟提領需先繳交30%稅金云云。 114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轉帳3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ATM 2 彭燕玉 (提告) 於114年8月5日以前某時,以抖音帳號「@hongngoc37083」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待告訴人彭燕玉觀覽該廣告而主動聯繫後,即向告訴人彭燕玉佯稱:貸款需自身帳戶分流撥款,且因其帳戶提款無法使用,須先臨櫃提領現金,再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22日15時7分許,匯款2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2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8月22日15時45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8月22日15時46分許,提領2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ATM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3萬2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