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伯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洪伯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加入「阿勇」、林子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868號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
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洪伯翰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職務。謀議既定,洪伯翰即與林子程、「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典揚於112年1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氣球」、「LMEX」、「耀光(黑科技)」、「全能商行」向張典揚佯稱投資即可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張典揚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面交60萬元,洪伯翰即派遣林子程前往收款,林子程取款後再依洪伯翰指示將贓款攜至嘉義市世賢路某處路邊交予洪伯翰收水轉交回上游予「阿勇」,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張典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伯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子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典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南檢偵影
卷第25反面至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檢偵影卷第3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典揚) (南檢偵影卷第23至24反面頁);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檢偵影卷第12-13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三、附帶說明: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9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而查被告供稱其依共犯指示收水期間共獲得報酬總額為27萬元(含本案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27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