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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浩羽

陸俊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浩羽和陸俊廷及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陸俊廷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謝清鵬點擊瀏覽後再由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其佯稱「以『精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清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興榮行號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內含謝清鵬被騙款項在內之350萬15元至允和工程行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內含謝清鵬被騙款項在內之320萬元至睿揚企業社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內含謝清鵬被騙款項在內之75萬42元至本案帳戶,陸俊廷隨即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內含謝清鵬被騙款項在內之現金75萬元,隨即於不詳處所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收水上繳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浩羽和陸俊廷(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浩羽於審理時(本院卷第66頁)及陸俊廷於偵查與審理時(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清鵬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一層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二層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三層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陸俊廷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3頁)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洗錢防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於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簡浩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被告陸俊廷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精誠官方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簡浩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被告陸俊廷未繳回犯罪所得

,當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簡浩羽偵查中否認),兼衡被告簡浩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木包工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陸俊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助理,與父親及配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2年仍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負責領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分別獲有報酬750元及5000元即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