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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陸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彭于晏」、「竹崎水王」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A0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聯繫A01,佯稱:證件遭盜用申辦門號云云,後佯裝員警李正宇、隊長蕭瑞豪、檢察官方宗聖,以電話、LINE向A01佯稱:其在桃園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需清查帳戶內金流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A01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其提款卡。A02即聽從「竹崎水王」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向A01佯稱其為檢察官特助,並收取A01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予A01。得手後,A02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某處,將款項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給「竹崎水王」,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A02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照片。

㈣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現金1萬元。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持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彭于晏」、「竹崎水王」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已主動繳回,有被告之警詢、本院審理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36頁,本院卷第48頁),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領取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獲取之報酬、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減輕規定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3年12月12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第一帳戶 2 113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12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12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5 113年12月12日17時2分許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郵局帳戶 6 113年12月12日17時3分許 6萬元 7 113年12月12日17時5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