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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6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京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嗣許銘良竟層升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翁瑞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京城帳戶內,再由許銘良依某甲之指示,於「許銘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含翁瑞璘所匯款之全部款項),並將其中15萬元匯款予某甲所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陳美吟、翁瑞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許銘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9至46、53至6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吟、翁瑞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警卷第8至10頁)。

㈢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1頁)。

㈣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林孟瑜(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67至82頁)。

⒉陳美吟(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59至66頁)。

⒊翁瑞璘(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4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提供京城帳戶給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翁瑞璘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上揭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提供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與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前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查,本院認為前者行為與後者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屬可分之數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後者行為屬另行起意之個別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而非具有吸收關係之階段行為,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次)、1年2月(13次)、7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17至29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犯行,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無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行,已如上述,故不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先提供京城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被告另層升犯意,擔任提款車手,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犯罪所得以1萬2,643元為

計算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1萬2,643元(計算式:16萬2,643元-15萬元=1萬2,643元【以翁瑞璘遭詐得款項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計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提領並轉交其中贓款1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孟瑜 (未提告) 於114年3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認識暱稱「楊翰林」後,再由「楊翰林」提供信德集團投資網址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孟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京城帳戶。 ①114年6月30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6月30日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6月30日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6月30日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6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6月30日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6月30日10時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6月30日1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6月30日1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2 陳美吟 (提告) 於114年6月初,透過林麗銖認識暱稱「Astrid 林培鈞」,並加入LINE群組「集莊策略資本圈」,由LINE暱稱 「(BKA)線上營業員105號」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京城帳戶。 114年6月30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許銘良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翁瑞璘 (提告) 於114年5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翁瑞璘加入LINE暱稱「張-國煒」、「劉鑫蕊」、 「共創輝煌!909」投資群組,並傳送客服連結給翁瑞璘,由「劉鑫蕊」佯稱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翁瑞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京城帳戶。 114年7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16萬2,643元 114年7月2日11時4分許,臨櫃提領16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告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2 林孟瑜 陳美吟 114年6月30日 許銘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1 翁瑞璘 114年7月2日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